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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承担
    
    依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
    (一)租赁人、借用人作为使用人的行为责任
    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本质上,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为责任而不是物件致害责任,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是使用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行为责任,不仅适用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机动车的情况,也适用于租赁人、借用人使用机动车的情况。
    (二)所有人、管理人的相应责任
    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责任”,是指赔偿的数额或者比例与其过错大小和程度相应。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其过错对损害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其过错对损害发生具有次要作用,则承担较少份额的责任。
    (三)使用人责任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关系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侵权人依法应当得到的全部损害赔偿,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各自承担责任后不发生相互的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是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对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影响
    
    (一)机动车登记制度概述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在道路上行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所以,一般来说,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但实践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二)机动车登记的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在这样的情况下,便出现了登记在册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究竟谁才是赔偿义务人?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名义所有人之手,那么名义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且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名义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1]
    (三)司法解释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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