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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适用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被侵权人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时,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方的责任。
    
    
    二、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
    
    (一)交强险赔付
    1.交强险的概念和意义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实行交强险制度,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烦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另外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还能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2.保险的范围与保险人、被侵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投保交强险的范围
    目前,实行交强险的主要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追偿权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被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这里的“责任限额”,就是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强险所应当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实行交强险的国家,其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并不相同,有的仅赔偿人身损害,有的还赔偿财产损害,而德国的承保范围还包括间接财产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应该解释为直接的财产损失比较合适,而不应包括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主要是指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追偿权,主要情形有:保险人超出保险限额赔偿或者在合同约定的其他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例如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下承担了给付义务。
    第二,交强险、侵权责任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相互关系和赔偿次序。在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两者脱钩和相互分离的模式,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包括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责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风险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商业三责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责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在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违法行为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违法行为人(被保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吸收审判实践中的成熟经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选择。
    第三,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几种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侵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就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不利于制裁侵权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采纳这种观点,其主要原因在于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这些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同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填补被侵权人损失的功能。如果此类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在很多场合下将难以实现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
    第四,违反强制投保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违法行为人不一致的,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承保义务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由投保义务人先向第三人赔偿,再向违反法定义务的保险公司追偿。
    第五,多车事故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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