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41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二)选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赔偿损失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本条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选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具有充分的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原则上为生产者的责任,在例外情形销售者(供货商)得被认定为生产者承担责任或以销售者身份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该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得再请求销售者承担相关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被被侵权人选择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生产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当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缺陷不是在生产环节产生的而是在流通环节产生的,依据本条规定,该生产者也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的特别抗辩事由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生产者虽然生产了某种产品(包括成品和零部件),但未将其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生产者也不因此而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免责条件。“投入流通”的含义是: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租卖以及抵押、质押、典当。如果产品仍处于生产阶段或紧接着生产完毕后的仓储阶段,则不认为已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应免责。但此处所免除的是直接责任还是最终责任,抑或二者之全部呢?我国《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43条的规范精神来看,免除的应当是最终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质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向产品生产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也应先行赔偿,然后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追偿。这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对生产者免责条件规定的一个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又是由立法意图将产品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一原因所决定的。
    (3)科技发展水平
    科技发展水平(the state of art)是许多产品责任案被告的一个重要抗辩,也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法定免责条件。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其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也不对该已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1)时间。这一免责条件所限定的时间是“投入流通时”,而不是设计产品时、制造产品时或投入流通后。因此,衡量有关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为时间标准。但有些产品是多次投入流通的,每次投入流通的时间相距可能较长,在不断投入的过程中,科学技术发展到了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水平,于此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此种情形既不能以第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准,也不能以最后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准,应以与“科学技术发展到了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水平”的时间最接近的一次投入流通的时间为标准时间——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生产者免责;对此之后投入流通的产品,生产者不能免责。2)水平。这里的水平是指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衡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能否发现缺陷之存在,应考虑以下因素:(a)一个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被认为同时也是处在该领域科学技术前沿者;(b)所要考虑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是指某一地区或一国家的状况,而是指在该领域世界科学技术水平的状况;(c)有无同类替代产品以及科学文献(著作及学术刊物的文章)通常被用来认定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
    (三)选择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赔偿损失
    1.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包括:(1)产品的批发商;(2)产品的零售商;(3)以保留所有权等方式销售产品者;(4)以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产品者;(5)以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6)以任何其他方式将产品有对价转让给他人者。在互联网上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属于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选择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选择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被侵权人选择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得再请求生产者承担相关责任。即使销售者对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但是也要承担本该由生产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然后向生产者追偿。
    
    
    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追偿权
    
    (一)本条追偿权确立的三个规则
    本条规定的追偿权确立的规则是:(1)无论被侵权人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产品责任成立,被请求的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责任,不得推诿。(2)如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来就是该自己承担的,则不发生追偿的问题。(3)如果承担了本该由另一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则产生相应的追偿权。
    (二)代付责任关系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构成对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也不构成对被侵权人的按份赔偿责任,更不构成“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