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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之外,是因为考虑到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品质担保等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淆。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属于合同责任方面的问题。[8]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财产损害作出了两项限定:其一,它是对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坏或毁灭;其二,它的最低限度为500欧元。
    2.精神损害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此处的“其他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严重精神损害。
    (二)各种损害的救济
    1.人身损害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侵权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
    2.财产损失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3.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救济。
    
    
    四、“生产者”界定
    
    (一)生产者的一般界定
    依据本条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没有对生产者进行界定。学理上认为,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被误认为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9];或者根据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被认为是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品的进口商,视为产品的生产者。[10]
    (二)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
    原则上,产品的生产者包括产品之生产者、原料之生产者、零配件之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者其他区别性标志标示于产品以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11]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将如此多的“生产者”都作为被告往往是不现实的。一件缺陷产品如果是由多个生产者合作生产的,如甲厂提供部分配件,乙厂提供另一部分配件,丙厂负责装配,如何确定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呢?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12]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
    注释:
    [1]欧盟各国按照新的指令修改了其产品责任法。例如,《荷兰民法典》第6:187条为本节之目的,‘产品’是指动产,即使在其成为另一件动产或不动产的部件以后仍为可移动的。产品还包括电能。”
    [2]《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02节A。
    [3]《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02节A,编者评述。
    [4]也有将缺陷划分为结构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说明)缺陷的,参见美国《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4条。美国法学会《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缺陷三类。
    [5]如美国DES案、Agent Orange案.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外国法译评,1994(1).
    [6]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2版.the Foundation Press,1988:244.
    [7]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2版.the Foundation Press,1988:315.
    [8]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邹海林,译.外国法译评,1994(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7月4日通过,同年7月28日起施行),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某廉、张某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明确表示:“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10]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2.
    [11]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3条第1款。
    [12]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42条持这样的态度:“向生产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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