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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没有对产品缺陷概念进行定义,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缺陷产品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1)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2)违反或者达不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1)一般标准。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就是缺陷产品。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即一个理性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比如,人们有权期望任何一种供饮用的白酒不含其他毒素,但不会期望它不致人酒精中毒。如果白酒含有毒素,这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是不合理的。白酒含有酒精,酒精对人身具有危险,可致人酒精中毒(甚至死亡),但这种危险是合理的。
    (2)法定标准。除一般标准外,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尤其是食品和药品)制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我们将这种标准称为“法定标准”。如果产品达不到或不符合这一法定标准,即可认定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如果产品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的其他要求,而没有达到其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要求,不能认为产品为“合格产品”或“没有缺陷”。如果国家或行业标准中没有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具体要求,则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有无缺陷的标准。
    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中关于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却致人损害,该产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比较一致的学术观点是,应当采用单一的一般标准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在确定产品责任时,“符合法定标准”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二)产品缺陷的分类
    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未直接对缺陷进行分类,而是分别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在这些规定中,分别涉及缺陷的不同类别。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4]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第1206条)接受新的理论观点,规定了“跟踪缺陷”。
    1.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比如锅炉设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药品配方中含有高出国家规定的副作用成分等。判断一件产品是否为设计缺陷,其标准是:(1)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设计缺陷的特点是,在批量生产中,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往往不是单独一件(某些特别定作的产品除外),而是基于该设计方案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为设计缺陷产品;设计缺陷是因设计产品时忽视产品应有的安全性所致,因此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难以克服产品的设计缺陷;批量的具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在实践中有可能形成集团诉讼。[5]应当指出的是,认定某件产品是否具有设计缺陷,只有在将其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如果将产品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存在设计缺陷。此外,讨论一件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应考虑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有无类似的可以替代的设计方案等因素。而且,我们没有理由指望生产者为了产品的安全付出过分高昂的成本而牺牲生产效益,生产者有理由在安全与效益之间保持平衡。
    2.制造缺陷
    一个产品生产者可能以两种主要的方式违反其制造“非缺陷”产品的义务:其一,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物理学上的缺陷;其二,尽管单个的配件并无缺陷,但在装配成最终产品时犯了某种错误。[6]据此,我们可以抽象出制造缺陷的概念:制造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判断一件产品是否为制造缺陷,其标准是:(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产品的质量检查、工艺流程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与设计缺陷不同,设计缺陷产品的问题出自设计本身,而制造缺陷产品的问题在于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以及配件的质量和总装工艺的质量。因此,制造缺陷与设计无关,生产者如果严把原材料、配件及总装工艺等工序的质量关,则可减少乃至避免制造缺陷之发生。
    3.营销缺陷
    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或者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下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负有一些说明的义务。只有当一件产品附带有适当的能够使得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具有合理的安全性的信息‘软件’时,才能认为该产品是‘合理’安全(或非‘缺陷’)的。”[7]因为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某一产品可能被认定为缺陷产品,这种缺陷称为营销缺陷或者说明与警示不充分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两条规定涉及营销缺陷: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正确地理解营销缺陷,关键是正确地认识与把握“适当的警示或说明”。
    “警示”亦称警告,一般是指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所作的警告性标记,可以用标志(如剧毒品所使用的骷髅标志、高压电源使用的闪电形标志)作为警示,也可以用文字作为警示。“说明”一般是指介绍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判断警示与说明适当与否的基本标准是:如果产品是为大众所消费、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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