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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损害范围
    本条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不适用于对其财产损失的救济。其财产损失的救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和第1184条的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之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前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二者的立法目的完全相同,法律规定的相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也基本相同。唯一的差异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不推定其有过错,而是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过错。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身损害的责任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且不推定,贯彻过错原则:侵权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但是这两种侵权责任既不构成按份关系,也不构成连带关系。在被侵权人选择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就此部分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但是只存在单向追偿权:如果被侵权人做此等选择,则不能向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对此部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侵权人不选择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而是选择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第三人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过错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以及有过错的行为(消极不作为与或者乱作为)与发生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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