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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扩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
    
    
    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条第2款为新增加的规则,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追偿。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被追偿具有公平正义的基础: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其被追偿并最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此等追偿权是单向的,即仅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追偿;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无权向可能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4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41条第1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6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理解与适用
    
    一、产品的概念与范围
    
    (一)产品概念的立法规定
    本条完全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但是二者都没有对“产品”概念进行定义。《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2条规定:本指令所称“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但初级农产品及猎获物除外。所谓“初级农产品”,是指土地、畜牧场及渔场所生产的产品,但已经初级加工者除外。“产品”包括电力。这一规定将初级农产品及猎获物排除在产品之外。1999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99/34号)则取消了这一排除规定。1999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99/34号)第1条规定:85/374号指令修正如下:(1)第2条以下列条文取代之:“本指令所称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2)第15条第1项(a)款删除。[1]欧洲共同体(欧盟)的这一改变也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二)产品的范围讨论
    产品是动产。产品不包括不动产本身,但是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如建筑物的空调系统)属于产品;产品包括电力;产品是否包括初级农产品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解上主要是是否符合“经过加工、制作”的要求;人体器官、人类血浆不是产品,但是经过加工、制作的血液制品(如胰岛素、血清制剂等)属于产品。
    此外,依据《产品质量法》第73条的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缺陷的概念与分类
    
    “缺陷”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对“缺陷”进行了明确的界定:(1)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民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该产品则是缺陷产品,(在判断该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时)考虑下述各种因素:(a)该产品的上市;(b)将该产品用于所有正当理由期望的用途;(c)该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2)不能因为在其后面有一种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认为该产品有缺陷。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一般使用“缺陷状态的产品”这一术语,并强调缺陷状态的产品对使用者、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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