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7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13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14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概述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民法通则》并无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基本上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只是作了少许措辞上的修改,使得法律条文的意义更为准确。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分类
    本条及《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包括:(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2)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3)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与本法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本条法律规定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其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责任。
    (三)无行为能力人受到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本条仅救济无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包括一般人身伤害、伤残、死亡等(参见《民法典》第1179条)。无行为能力人受到的其他损害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其救济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适用《民法典》其他条文如第1182条、第1183条和第1184条的规定。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过错的判断标准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包括此等机构的过错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教育相关活动中的过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情况进行规定:(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nbs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