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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以合同进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基于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几种侵权责任。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应补充责任的关联情况。
    
    
    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过错侵权责任
    
    (一)责任主体
    本条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列举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列举更为详细,增加了更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同时区分了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依据本条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二)责任依据
    1.过失说
    按照过错责任理论,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过失说认为,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就应承担因过失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2.控制说
    控制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潜在的危险具有控制力。正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言:在属于不作为责任之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倘若未规定严格责任)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6]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和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就具有更为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而消费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在接受服务或者参加群众性活动时,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能够保护其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
    3.利益说
    利益说主张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理论,该理论主要针对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认为,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7]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并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向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而如果每个经营者都做到了“各扫门前雪”的话,虽然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增加消费者走出家门去消费的兴趣,进而间接地促进经济的繁荣。这样又会增进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这最终还是有利于经营者的。可见,法律要求他们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理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言,其活动也许无法获取即期的有形的经济利益,但其管理和组织行为是服务于长远的经济利益或者整体的社会利益的。因此,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应当对进入自己管理的场所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4.经济分析说
    经济分析说主张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比较预防损害的发生和对损害进行赔偿哪个成本更低。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的成本显然比进行损害赔偿的成本要低。因此,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损害发生,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更具有经济性。
    (三)责任的承担
    尽管在理论上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将其作为一种过错责任以及按照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处理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主体承担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方面的要求:(1)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过失;(2)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消极不作为;(3)造成他人的损害;(4)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积极作为、正确作为,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按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积极作为和正确作为,使得损害发生的风险显著增加,损害之发生变得难以避免。
    
    
    三、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仅指法律上完全独立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雇员、被监护人。
    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对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第三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需要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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