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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项。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3项。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1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是关于接到通知的网络用户提交声明及相关法律效果的规定。第1款是关于收到通知的网络用户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以及此等声明应当包括的必要内容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告知义务以及逾期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措施的规定。
    
    
    相关条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效)
    第16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理解与适用
    
    一、收到转送的通知的网络用户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依据前条规定,权利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请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依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收到转送的通知的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该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具体而言,“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1)通知所指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或者不真实;(2)尽管存在相关事实,但是不构成侵权;或者(3)具有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及时转送、告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此等声明后,应该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转送义务,二是告知义务。这两项义务都不是给付性的义务而是程序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在程序上完成这两项义务即可,不产生实体意义上的给付义务。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所采取措施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后,权利人接到转送来的声明后会有两种选择:(1)认可声明的内容和主张,明示表示不再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或者默示不作出进一步的要求。(2)不认可声明的内容和主张,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国家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网信办)。
    权利人接到声明并明示表示不再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已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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