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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尽管本条没有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是特殊危险行为,因而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处理网络侵权行为的个案时,损害赔偿等责任之构成仍然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要求。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之适用,则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要件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三款,是关于“通知—取下”权利义务与责任规则的规定。第1款是关于权利人有权发出通知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取下”的责任规则。第3款是关于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36条第2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内容无效)
第5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7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权利
(一)权利人的通知与请求概述
本条第1款有两层含义:一是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二是规定通知的内容。
“权利人”是指自己的民事权益在网络上受到侵害或者自认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比较复杂,主要包括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俗称“网民”,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在互联网空间进行各种活动的人。网络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和企业用户等类型。网络实名制要求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个人信息注册。
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在网络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达到停止侵害和防止损害扩大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效果。
(二)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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