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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劳务派遣情况下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一)劳务派遣概述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由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向接受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并领取报酬的特殊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接受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主体,体现了雇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分离状态,是现代社会一种新的用工手段。针对劳务派遣中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之特殊性,《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特别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替代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视为用人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性质的替代责任:对工作人员造成实际的损害“买单”,且不考虑实际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关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过错的要求,见对前款的相关论述)。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进行实际的管理、支配,同时利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规模、增加利润,应当被认定为用人者,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性质的替代责任。
    (三)派遣单位的相应过错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身上获取利润,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利益相关性。但是,这种利益链条是通过实际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使用而实现的,相对而言是一种稍远的利益关系,而且没有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支配、指令的可能性。所以,劳动派遣单位通常不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进而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注释:
    [1]雇主责任是一个含混、笼统的说法,通常并不需要技术意义上的雇主—雇员关系,事实上是用包括多数情形的雇主责任来指代全部的用人单位责任。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3.
    [2]《劳动合同法》第2条。
    [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95-496.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61.
    [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07.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个人劳务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追偿的规定,以及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之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接受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与相关追偿权
    
    (一)个人劳务关系概述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自然人个人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接受劳动服务与提供劳动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雇佣者或者说接受劳动服务者为“接受劳务一方”,被雇佣者或者提供劳动服务者为“提供劳务一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为有偿关系,前者支付报酬,后者接受报酬。个人劳务关系可以是较长时间的雇佣关系如住家保姆,也可以是临时雇用的钟点工。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另一方有指导、指示的权利,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前者的指导、指示。因此,个人劳务关系不同于承揽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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