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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说明以上关系,列表如下。
    
    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过滤器,也是所有侵权责任必然要求的构成要件。监护人责任问题上的因果关系并无特殊之处,适用通行的规则与理论,即要求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监护人承担“替代”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符合上述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自己的财产,监护人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责任之构成与承担不以监护人有过错为要件。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即为他人(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减轻
    尽管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之构成与承担不以其存在监护上的过失为要件,监护人也不得以“没有过失”主张免除其替代责任,但是第1款后半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所谓“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是指:(1)监护人在日常的教育、管理、监督、保护被监护人方面达到了一个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不存在过失;(2)就造成损失的事件而言,监护人不存在具体的过失。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三、被监护人“买单”,监护人承担完全补充责任
    
    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额“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等于被监护人承担了财产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被监护人责任作出了较为独特的规定。[6]被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取决于其有无相应的责任能力,也不取决于相关的注意义务标准,而仅仅与财产相关。对于被监护人来说,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取决于其有无财产以及财产多少。
    从理论上讲,监护人就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代人受过,而代人受过的缘由在于被监护人往往没有财产,不能赔偿被侵权人。所以,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就可以让被监护人承担首位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由此看来,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合乎情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法律的务实规定具有相当的优越之处。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以其拥有财产为限,既可以避免被监护人无力赔偿被侵权人,又可以避免被监护人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而影响其个性成长与未来生活。
    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完全的补充责任,即不足部分缺多少补多少的补充责任,而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3.
    [2]《民法典》第26条、第28条、第33条等条文。
    [3]《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189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等侵权责任,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不在考虑之列。
    [4]“行为”通常是指人的以一定的意志支配的活动。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意志,故而其所实施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上,此等“行为”被当做“准侵权行为”看待,与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法律意义大致相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大致等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相关侵权责任。都是“准侵权责任”。这里没有歧视或者贬损无行为能力人人格的意思,作者也曾年幼和年少、年轻过。
    [5]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页以下.
    [6]关注监护人的财产绝不是中国法律的独创之举。尽管不像我国的规定那么突出,俄罗斯、蒙古国、越南也都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赔偿时,父母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越南民法典》的措辞与我国的几乎完全一样:“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财产赔偿损害;同时以自己的财产补足。”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情况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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