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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条理解和适用的主要问题
    
    (一)本条是一条指引性条文
    本条是一条指引性规定,并不能独立适用作为裁判相关侵权责任案件的实体法依据。只有在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情形下,方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本条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案件
    本条的措辞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责任之构成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民法典》第1166条),因此,即使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行为人也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不发生“由双方分担损失”的问题。只有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案件中,才存在“由双方分担损失”的适用空间。
    (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尽管本条没有对因果关系专门作出规定,但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其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之所在。“分担损失”尽管美其名曰不是承担损失,没有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如同赔偿损失一样也是真金白银地往外支付金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仍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任何一个路人就有可能要依据本条的规定(结合其所指向的相关条文)承担“分担损失”的后果,若如此将是世间再冤枉不过的事情了。晚近的司法实践矫正了过去的错误认识,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3]。
    (四)本条规定的“过错”仅指过失
    本条规定的过错仅仅指过失,不包括故意。不能将故意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进行讨论。在本编中,有部分条文规定的“过错”都应当作限缩解释,其内涵仅仅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如第1172条、第1218条等。
    (五)被指向的“法律规定”
    本条指向的“法律规定”既包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可能的相关规定。查《民法典》第1190条后半段大致属于此等“分担损害”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此外,《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也或多或少含有双方“分担损失”的精神。在其他法律中,暂时没有查到给予双方没有过错分担损失的规定。
    注释:
    [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书。
    [2]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论述可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0-80;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4).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田某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商赔偿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协商不一致情况下支付方式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25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内容因与新法规定抵触而失效)
    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一、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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