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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损失赔偿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除可能产生其他损害后果外,还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这样的“财产损失”往往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主要损害后果,而是次要的、“附带”的或者衍生的后果,如被侵权人为了保护和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人身权益而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条对被侵权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标准之适用顺序。
    在发生此等损害赔偿时,法律规定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损失赔偿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这里规定了两个损害赔偿标准: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是并列的和可选择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一个标准请求赔偿。
    被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需要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或者被侵权人因为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经济)利益进行举证和证明。被侵权人进行选择通常会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可能获得赔偿的数额,二是举证的难度。
    
    
    三、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无法适用上述两个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在此等协议不违反法律、第三人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而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至于根据哪些“具体情况”,需要进行个案化的考量。
    在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其肖像权的案件[1]中,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责任不构成、原告败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侵权责任构成、原告(上诉人)胜诉。而对于原告提出的高达百万元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而是仅判决数万元的赔偿。查其理由:(1)原告没有对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没有对被告获得利益的情况进行举证和证明;(3)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赔偿的数额大致等同于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这一经典案例可以帮助人们较好理解“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旨趣。
    注释: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规定。第2款是关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其所制定的依据《民法通则》,该司法解释应失效)
    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理解与适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分类
    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框架下,死亡、残疾属于人身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但是死亡事实可能导致近亲属精神损害,残疾后果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从受害的主体上划分,可以分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与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对二者都予以救济;从程度上可以划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与严重精神损害,我国法律仅对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救济被侵权人一方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1]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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