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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二)几项重要制度的发展
    1.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制度的确立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依其规定,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如果生前没有被扶养人,无须对死亡这一损害进行赔偿。如果生前有被扶养人的,则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年司法解释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在赔偿项目中除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增加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第29条)但是这一城乡“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直受到质疑。《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项目,《民法典》承继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至此,死亡赔偿金正式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得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目。
    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确认历程与死亡赔偿金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计算标准不涉及城乡二元结构问题,产生的争议比较小。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吸收
    《民法通则》第119条被后来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变化
    《民法通则》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司法解释[1]规定:(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一方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条);(2)精神抚慰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第9条)。至此,虽然法律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似乎起到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作用。
    2003年的司法解释[2]明确确认死亡赔偿金项目和残疾赔偿金项目,并将二者界定为财产性质的赔偿(第31条),同时保留下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8条)。至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这一成果,第17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适用于造成死亡和残疾的案件。《民法典》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医治受伤的被侵权人所花费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包括抢救医疗费用和相关的一般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即时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被侵权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属于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
    (二)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在医疗、康复期间使用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残疾而使用护理人员照护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司法解释规定:(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
    (三)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处理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在目前使用自有乘用车的情况下,使用自有乘用车发生的费用如燃油费、过路费等,似乎也应当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交通费。
    (四)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为了促进被侵权人身体康复、技能和体能恢复,购买必要营养食品所发生的费用。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笔者认为,购买没有明确疗效或缺乏科学依据的“保健品”,其费用一般不能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营养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超出日常生活水平且为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花费的伙食费用。
    
    
    三、误工减少的收入
    
    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司法解释规定:(1)误工费(误工收入)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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