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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自甘风险”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组织者责任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相关条文
    
    无相关条文。
    
    
    理解与适用
    
    一、“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理解
    
    (一)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文体活动指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两类活动。文艺表演,如相声、曲艺表演、杂技魔术表演等,属于文化活动。所谓风险,是指从事某类活动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等事故的危险性。凡事故率较高的为高风险,不出事故或者事故率低的为零风险或者低风险。有些文化活动没有风险或者风险极低,如歌唱、相声表演;有些文化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杂技魔术表演、武功气功表演等。体育活动也如此,一些体育活动没有风险或者风险较低,如在社区使用供群众特别是老年人健身的器材,只有极低的风险;但是,大多数竞技体育项目特别是身体直接接触的竞技体育项目则有较高程度的风险。而拳击一类的体育项目则有极高的风险。
    本条所称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当是合法的文体活动,至少是不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定禁止的活动。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地下拳击比赛、非法飙车等活动具有违法性质,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二)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
    法律、法规和管理性规定将某些文体活动界定为较高风险文体活动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常识和生活经验,一个理性人能够判断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则认定此等文体活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风险程度的判断,以通常参加此等活动、对其有较充分全面了解的“理性人”之认知为判断依据。其认知的基础,往往包括但是不限于:活动的性质、周围环境对安全的影响、对抗的激烈程度、发生事故特别是人身伤害的概率、发生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防范措施、救助和救济手段能力等。
    
    
    二、作为抗辩事由的“自甘风险”之适用
    
    (一)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
    以受害人“自甘风险”——受害人自愿冒险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即使发生意外损害也不追究相关他人的侵权责任——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适格
    如果某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参加者的条件或者资格具有一定要求,受害人是符合此等条件和资格的参加者。不符合条件和资格,参加此类文体活动遭受损害,不宜适用本条作为责任抗辩事由,而应该按照过错责任以及受害人过错等规则处理。
    2.受害人知晓风险
    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者,知道该活动的风险也是自甘风险作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如果参加者都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风险之所在,就无从讨论其“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问题。受害人知晓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活动的组织者对风险进行了明确和充分的告知或者提示;其二,依据参加者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和风险的程度,从而推定参加者应当知道风险。比如,参加F1方程式职业赛的选手,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等赛事的高风险性。
    3.受害人自愿参加
    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不是被强迫、胁迫、欺骗参加此等活动。在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受害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愿意承受活动的风险,如果发生意外损害不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包含两层自愿的含义: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自愿接受此等活动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受害人自愿也是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二)适用对象
    1.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
    依据本条规定,自甘风险适用于与受害人一起参加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如篮球(足球等)赛的对方球员或者本方队友、拳击赛的对方拳手。实践中。对方人员致害发生较多,己方人员致害也偶有发生。法律并不区别对待对方人员或者己方人员,作为其他参加者的对方人员和己方人员,于其行为致害之情形均可以援引本条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其他参加者的对方人员和己方人员在相关文体活动中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援引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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