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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害人故意的形态和内容
    受害人故意是一种不良的甚至恶劣的心理状态,分为两种形态:受害人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不良乃至恶劣的心理状态,或者明知损害会发生或者具有极大的发生概率而放任损害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
    受害人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心理层面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只有在受害人在其故意的不良心态驱使下实施某种积极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该积极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的故意才有法律上的意义——发生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效果。
    如果法律对特定案件中受害人故意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依照其规定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故意”内容不是追求死亡或者伤残等交通事故后果的不良心态,而是“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者无须追求死亡或者伤残等交通事故后果的故意,只需要碰撞机动车的故意。此等“受害人”与试图通过交通事故自杀的“受害人”在故意内容上是不相同的。
    
    
    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的,行为人对该全部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的,行为人是侵权人,对该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损失之发生,被侵权人(受害人)有过失的,应当依据第1173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扩大的,应自己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害后果,侵权人(行为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此外,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故意不仅导致自己遭受损害,而且导致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承受自己的损害后果,而且要对行为人遭受的损害和第三人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对机动车故意“碰瓷”的案件中,实施“碰瓷”行为的受害人不仅要承受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如车辆的修理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损害的承担和责任分配,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自古以来的法律谚语是: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受害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不仅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即不能获得赔偿,而且造成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保险责任之免除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其本人或者相关人员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金的,往往不被支持。此等情形,有时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绝对不予赔付。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28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内容因与新法规定抵触而失效)
    第6条第2款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一)两种基本的责任抗辩事由
    行为人被受害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提出抗辩,达到全部或者部分抵消被侵权人请求的效果。他可以从其行为的正当性方面提出抗辩,比如主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施救、自愿承担风险、自助等;也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即外来原因)提出抗辩,比如主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人造成损害等。我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分别对这两类抗辩事由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与已经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第28条内容完全相同,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即外来原因)规定的抗辩事由。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都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了一些规定,因而应当将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综合判断一个案件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格的责任抗辩事由。
    (二)外来原因的抗辩
    外来原因的抗辩,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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