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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侵权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而不是多个案件中的多项损害。这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之特别构成要件也是一样的。
    4.原因的叠加性与因果关系的推定性,即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之发生,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100%的原因力。从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来看,发生作用的原因力是导致损害所需的原因力之2倍、3倍或者更多倍。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不再要求对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效果进行深究,而是在立法上推定这些叠加的原因(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
    
    
    三、原因叠加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原因叠加行为人的责任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1],这是基于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考虑: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让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冤枉;由于被侵权人只有一个“同一损害”,因而他只能得到一份赔偿,而不能得到多份赔偿,也就是只能向其中一个行为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由于行为人之间既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也缺乏行为关联,因而数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为人追偿。[2]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检讨了上述理论,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处的适用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如果他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赔偿能力较低的行为人作为被告,最终将面临判决执行不能的困难);对于数个侵权行为人而言,有的全赔,有的逍遥于赔偿责任之外,也不尽公平。权衡之后,选择了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完全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修改。
    注释:
    [1]《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数人以各负全部给付的方式负担同一给付,而债权人仅有权要求一次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债权人得任意对每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在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全体债务人仍应负责。”
    [2]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83-584.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个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177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内容因与新法规定抵触而失效)
    第3条第2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按份责任与按份的侵权责任
    
    (一)法律规定的承继关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完全一样。《民法典》第177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也与本条在法律精神上完全一致。所谓“按份责任”,是指承担责任的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责任。这种数人对同一给付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可能发生在民商法的诸多领域,如合同领域、不动产负担领域、合伙领域和侵权责任领域。
    (二)按份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本条关于按份的侵权责任之规定,是《民法典》第177条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依据该条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负有共同赔偿责任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或准侵权行为人,按照确定的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平均的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同一损害”的理解
    “同一损害”是指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了具有原因力所导致的损害。某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对某一损害的发生没有起作用,没有原因力,则该损害不属于其应当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如连带责任)的“共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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