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8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不需要其有过错,也不需要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是基于以下理由:(1)本质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是权利人的绝对权利派生出来的物权(物上)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1],以保护绝对权为本旨;(2)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为积极的给付而损失金钱,而只是停止不法行为、消除其所造成的不正常的妨碍和危险状况。
    
    
    三、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解决现实的问题,即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这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救济被侵权人。因此,在已经实施侵害行为、妨碍事实或者危险状态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除了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外,还当然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填补损失性质的侵权责任。
    注释:
    [1]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9(1);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1):80.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178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8条第1款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第1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理解
    
    (一)相关条文分析
    本条规定与已经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的第8条第1款完全相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问题也作出过规定。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需要同时考虑本法第1171条后半段和《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半段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对此并无理论或者立法例上的分歧。但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立法例和学理上却有两种不同意见:(1)主观说。主观说也称为意思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需要有数个侵权人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之主观要件。(2)客观说。客观说也称为行为关联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不需要数个侵权人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仅仅需要客观上其行为的相互联系,特别是在作为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上不可分割,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作用,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仅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在立法上对主观说或者客观说进行选择,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
    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在确认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也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这一规定采用了客观说即行为关联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密切关联、直接结合为不可分割的致害原因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168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相比在措辞上有变化,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由于“实施”在文义上通常理解为积极行为,这就排除了一些情况:全体侵权人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消极不作为(如不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nbs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