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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
    近代以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或者说客观责任:(1)它是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之补充而存在的,而不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过错仍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在整体上坚守了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保护,行为人不会动辄得咎而对意志以外的损害承担苛严的责任。(2)法律之所以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旨在对特定类型侵权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在这样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在经济状况、信息获取、避险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这种制度安排导致的倾斜保护更体现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3)为了避免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法律作出了一些特别的安排,如限制最高赔偿金额、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被侵权人故意导致免责、被侵权人过失导致减轻责任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一)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不是归责的基础
    过错责任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从而使得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义性,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不以过错为基础,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无过错”只是不考虑过错,即使实际上行为人“无过错”也只是一种状态描述,不可能成为归责(强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如果将“无过错”状态作为归责的基础,既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也缺乏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义性。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不是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而应该是在这种状态背后的其他因素。
    (二)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危险普遍存在,人们的任何行为都包含着潜在的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险。这样的危险是可控的,在行为人履行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如果某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包含着潜在的高度危险,这样的危险即使行为人尽到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也不可避免,而该行为又是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则法律需要采取过错责任之外的对策。
    从近现代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比较法的角度看,超出常态的高度危险成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及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工业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往往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些类型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人类生产活动的危险性。任何人“保有”高度危险,包括制造了某项高度危险或者将某项高度危险带入人类社会,就要对该高度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有”的判断标准是对该高度危险的控制力:有控制力者为保有者,是否所有者并不重要,是否合法占有者也不重要。
    
    
    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定
    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均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确定的事项,不是行政法规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事项,更不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裁量事项或者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项。
    (二)无过错责任适用于五种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和两种特殊责任主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五类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产品责任案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4)高度危险责任案件;(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动物园除外)。
    此外,法律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就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1)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2)雇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雇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雇佣事务(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192条第1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21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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