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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仅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与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在现代大陆法系,侵权责任大致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类。过错责任的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广泛性,因而无法在立法上进行列举规定。无过错责任案件的类型则较少,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往往需要特别的理由并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民事法律无法对形形色色的构成侵权的案件作出列举性规定,无法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因此就有必要在立法技术上对各种过错侵权责任案件进行抽象和提炼,找到其本质特征,再将这些本质特征提升为“一般条款”: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责任构成要件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概括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所有构成要件的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有“纲”的地位和作用,统领所有其他相关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我国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二)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的简要比较法考察
    一般认为,德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设置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对过错侵权责任是通过“三阶层”的立法技术分别加以规定的:(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2)违反“保护性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尽管德国立法没有建立起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学理上对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注并不缺乏。依据德国侵权责任法理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行为的不法性(不法行为)、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则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因为它将所有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该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律不列举不同种类或者不同形态的过错侵权责任,而只是统一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凡是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就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凡是部分或者完全缺乏构成要件的,则不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客观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三)我国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1.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比较《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会发现一个重要变化,即增加了“造成损害的”5个字。前者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者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造成损害的”实际上是重塑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使《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那样一个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不完全条款”变成了《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这样一个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完全条款”。
    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不完全条款”,是因为它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但是没有全面准确列举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规定了侵害行为、过错两个责任构成要件,缺乏对另外两个责任构成要件,即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规定[5];说《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完全条款”,是因为它不仅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而且全面、准确列举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1)过错;(2)侵害行为;(3)损害;(4)因果关系。
    2.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
    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这是行为人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仅规范行为人的自己责任,不规范基于特定法律关系(如监护、雇佣)而产生的对他人致害的责任。于后者,由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加以调整。
    (2)确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条文中的“过错”表达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这一构成要件。
    (3)条文中的“侵害”表达的是侵害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对该行为作出了价值上的法定判断。一个“侵害”性质的行为,当然是被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是具有不法性的行为。第1165条第1款中的“侵害(行为)”与第1166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区别开来,法律没有对第1166条规定的“行为”作出价值判断。
    (4)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条文中的“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表达了两个要件:一是损害要件,即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因果关系要件,即有过错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造成”二字是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立法表达,强调的是“侵害(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因过错侵害”中的“因”强调的是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内在关系,并非指向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规定行为人过错责任的第1165条第1款采用了法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同时吸收了德国关于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说。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6]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侵权责任法的“三要件说”与德国侵权责任法的“四要件说”不存在本质区别。不同的是,德国“四要件说”将过错(内心)与行为不法性(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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