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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对建筑物、物件造成损害的责任也属于“准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五、损害和因果关系概说
    
    (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
    损害,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第1166条规定的“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是侵权责任特别是填补损失性质的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构成要件,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需要举证和证明损害之存在。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民事权益方面的不利后果,有些是人身性质的,有些是财产性质的,还有一些是精神或者心理层面的。由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为法定之债,债的内容也应当是法定的。基于这样的认识,以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方式救济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也应该是法定的。
    尽管《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没有直接对“损害”的种类和范围进行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条文的解读可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救济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死亡、残疾等,《民法典》第1179条)、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和财产损失(《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182条、第1184条等)三种。在汉语语境,“损害”与“损失”通常不作严格区分,但是对于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我们通常称之为“财产损失”,对于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不利后果我们通常称之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需要被侵权人(原告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只存在一种损害,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可能存在两种或者多种损害,需要分别举证。
    (二)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致害)与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间的内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加害人自己的加害行为、他人(如被监护人、雇员等)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如建筑物倒塌)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遭受到损害则是结果。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的联系应当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原因对于结果而言是仅因并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等的检验标准。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尤其是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包括:(1)条件说。其含义是: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又分为必要条件说与充分条件说。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条件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充分原因说,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3)盖然因果关系说。这一理论实质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理论,而仅仅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明方式。其含义是:受害人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行为人对此进行反证。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7]
    从英美侵权责任法上看,因果关系理论包括:(1)英美侵权责任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与某种特定的侵权诉因之间的关系:如果符合某种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符合该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即使遭受损害也得不到相关法律规则的救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或者还包括大陆法上的“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的内在联系,与大陆法上的因果关系略同。(2)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是英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依有些学者的见解,近因一词大致包含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和可能被称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问题两方面的内容,但更多的是指后者。严格说来,近因方面的问题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不大,只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在法律规则要求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近因”,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的时候,近因一词才有意义。比如,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到另一辆汽车,导致被撞的汽车脱离道路而撞倒一根电线杆,输电线被拉断,该地区的供电停止。显然,事实上被告的过错是引起停电、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近因规则将在这一案件中被适用,被告将至少被免除部分责任。这只是由于公平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这些损害已经被远远地排除在过失驾驶的危险之外。[8]
    
    
    六、过错推定
    
    (一)过错推定的含义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2款两次使用“行为人”概念,解释上认为其含义是一样的,内涵和外延均相同,属于同语反复。理解过错推定,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过错推定发生在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案件中,也就是说,过错推定的案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以其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只有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2.哪些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依审判职权裁量决定,更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确定。法律在规定“过错推定”时常常采用如下方法:(1)直接规定过错推定,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2款)。(2)规定“但是,能够证明尽到××××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199条、第1248条)。(3)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3条、第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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