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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上看,在认定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时,各国大多区分了得利人的善意与恶意,并据此确定其返还范围。[13]我国《民法典》第986条之所以规定善意得利人免负返还得利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在得利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其对自己所获得的“意外之财”并无恶意,在法律上不宜对其进行苛责,法律上免除其返还义务,有利于避免善意得人的财产状态因利益的返还而受到不利影响。[14]
从本条规定来看,关于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以从如下两方面来理解。
1.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应当负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从本条规定来看,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下,其不再负担返还义务,这也意味着,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其仍然应当负担返还义务。当然,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其也仅需要返还现存利益,而不需要返还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关于确定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的时间点,存在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遭受损失一方向得利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的时间作为确定现存利益的时间点。[1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遭受损失一方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利益的时间作为确定现存利益的时间点。[16]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善意得利人,这也意味着,在遭受损失一方向得利人提出返还所获利益的请求时,得利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以遭受损失一方向得利人一方请求返还所获利益之时作为确定得利人一方现存利益的时间点。
一般而言,在得利人一方所取得利益为实物形态时,如果该实物仍然存在,则应当认定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但即便该实物不存在,也不能当然认定得利人一方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也就是说,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界定得利人一方的现存利益时,不应当仅局限于得利人一方所取得的原物及其孳息,而应当对得利人一方取得利益的情况进行整体判断。例如,在得利人一方所取得的财产被他人毁损的情形下,该财产虽然不存在,但得利人一方从行为人处取得了一定的赔偿金,则应当认定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再如,如果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为其他财产权利,在得利人行使该权利后取得其他利益,此时,该权利虽然因行使而消灭,但其已经转化为其他利益,此时,仍应当认定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
因此,在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转化为其他利益形态时,只要该利益仍然为得利人所保有,即应当认定其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
当然,在确定善意得利人返还现存利益的范围时,应当扣除得利人为保有或取得现存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在前例中,甲的奶牛混入乙的牛棚,乙对此并不知情,但该奶牛被他人撞死,乙请求行为人支付赔偿金,此时,甲在请求乙返还现存利益时,即应当将乙为取得该赔偿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扣除。
2.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从本条规定来看,如果善意得利人所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则其不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一般而言,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是指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因特定事实的发生而消灭,或者脱离得利人的控制与支配,且得利人并未因此取得相应的替代利益。例如,甲误将乙的老宅当作自己的老宅而加以修缮,为此使用了一些建筑材料,后因发生地震,导致该老宅毁损、灭失的,对乙而言,即属于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如前所述,如果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取得替代利益的,则应当认定其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同时,如果得利人一方所取得的利益因为得利人的使用而自然损耗、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因此节省了相关的费用,则应当认定得利人一方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替代利益,但如果得利人一方并无消耗该特定物品的计划,则即便得利人因物品的使用而增加了一定收益,也应当认定其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如果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部分毁损、灭失,但仍有一定的现存利益的,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情形,对于现存利益,得利人一方仍负有返还的义务。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因善意得利人的过错导致其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其是否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对此,有观点认为,在确定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时,如果不考虑其对所获利益不存在是否存在过错,可能会造成对得利人一方“颇为优遇”[17]。但从本条规定文义来看,其只是规定,对善意得利人而言,只要其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其就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本条并没有对得利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原因进行限定,这也意味着,即便得利人对所取得利益的毁损、灭失存在过错,其也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当然,如果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负担返还义务,此时,如果因为得利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得利人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义务与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典》第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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