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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一方受益与另一方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所谓一方受益与另一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获得的利益与另一方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关系。只有得利人的得利与受损失一方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需要对此种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关系进行调整,不当得利的返还也才具有正当性。关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学界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主张。前者是指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受损失与受利益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一方得利与另一方损失必须是由同一事实或行为导致的[10];而按照后者,一方得利与另一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要件[11],即便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的得利分别由不同原因导致,只要这两个原因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可认定损失与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从《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强调得利人一方的得利与受损失一方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将其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更为妥当;同时,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也有利于解决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
四是得利人一方的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谓得利人一方的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得利人的得利欠缺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因,缺乏法律上正当性的基础。如果得利人一方的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则其有权利保有相关的利益,此时,即便因此导致相关主体的损失,也不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向乙购买电脑,在乙将电脑交付给甲后,甲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并因此造成乙丧失对该电脑的所有权,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但由于甲取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甲与乙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甲享有合同债权,因此,甲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只有在得利人的得利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时,受损失的一方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不仅于正面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从反面规定了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即在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等情形下,受损失的一方不得请求返还,具体而言:
一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所谓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是指行为人并无法定义务而出于道德上的原因而作出给付。例如,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并不负有法定的抚养或者扶养义务,此时,养父母仍对养子女进行抚养或者养子女仍然扶养养父母的,其因此作出的给付,即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行为人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作出给付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道德上的义务,除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等情形外,作出给付的一方应当有权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或者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则向对方提出请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道德义务应当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加以判断。
二是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所谓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在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动提前清偿债务,法律也无须禁止。在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属于债务人主动放弃时效利益,债权人基于其债权而受领、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属于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三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即明知的非债清偿。在非债清偿的情形下,受领给付的一方保有相关的给付利益并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受领给付一方的得利造成作出给付的一方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作出给付的一方有权请求受领给付的一方返还不当得利。在明知的非债清偿的情形下,作出给付的一方明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而仍然作出给付,此时虽然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允许作出给付一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为了体现对明知的非债清偿中作出给付一方行为的苛责,本条排除了返还请求权。在明知的非债清偿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可能从未存在债的关系,也可能之前存在债的关系,但因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或者债务已经清偿等原因而消灭,不论何种情形,依据本条规定,只要作出给付的一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均不得请求返还。当然,受领给付的一方在主张作出给付的一方系明知的非债清偿时,其应当对作出给付的一方明知其没有给付义务而仍然作出清偿的情形负担证明义务。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
依据本条规定,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从本条规定来看,得利人既需要返还原物,也需要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未对不当得利返还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得利人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此处的不当利益在解释上应当包含原物及孳息。关于得利人一方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民法典》并未作出此种规定,因为不当得利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变动关系,不宜由国家予以收缴,对此种利益,也应当将其解释为得利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应当有权请求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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