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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本条规定,受益人的追认行为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受益人追认后,将“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所谓“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指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受益人应当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据此,受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如果管理人垫付了管理事务的必要费用,受益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二是管理人应当按照受益人的指示管理其事务。《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该条对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在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经受益人追认后,该规则也适用于管理人。
    三是管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管理受益人的事务。《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在受益人追认后,该条规定也适用于管理人。
    四是管理人应当负担报告义务。《民法典》第9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也就是说,在经受益人追认后,不论是管理事务过程中,还是管理活动终止后,管理人均应当依法负担报告义务。
    五是管理人负有转交财产的义务。《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据《民法典》第983条的规定,管理人负有转交财产于受益人的义务,《民法典》第927条同样规定了受托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其也适用于管理人。
    六是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益人损失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由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无报酬请求权,因此,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时,应当适用无偿委托的规则,即在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益人损失时,管理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七是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在受益人追认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后,依据《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有权请求受益人赔偿,这就改变了《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二)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受益人追认管理行为的,无法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则即便受益人追认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无法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双方就委托事务的处理达成合意,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并不是向受益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受益人追认的行为也不是承诺,在受益人追认后,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是因为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联密切;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受益人追认的情形下,类似于在当事人之间拟制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前提是管理人同意此种拟制。因此,如果管理人对此另有意思表示的,则无法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在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时,才不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在受益人追认后,如果管理人保持沉默,则不能认定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此时仍可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注释:
    [1]第三分编“准合同”并非“典型合同”,但因其内容较少,故将其置于本书。
    [2]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7-523页。
    [3]参见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4] Hans Brox, Besonders Schuldrecht, Muenchen, 2007, S. 418.
    [5]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36-537页。
    [6]参见[德]冯·巴尔等:《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五卷至第七卷》,王文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7页。
    [7]参见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8]参见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9]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35-537页。
    [1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12] BGHZ 138,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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