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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一)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所谓法律上的义务,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例如,依据法律规定负有扶养、赡养等义务的人履行扶养、赡养等义务的,不构成无因管理。二是管理人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没有约定的义务主要是指没有合同上的义务。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属于“有因”的管理,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有观点认为,在判断管理人从事管理活动是否为“无因”管理时,应当以管理活动开始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点。[4]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并不当然以管理活动开始时是否无因作为判断时间点,因为当事人在从事相关管理活动时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事后该法律上的原因消灭,则自该法律上的原因消灭时,当事人所从事的管理活动即应当构成无因管理。例如,保姆按照合同约定为他人照顾孩子,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保姆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在合同效力终止后,保姆继续为他人照顾孩子时,即属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为他人照管孩子,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行为既可能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商贩为隔壁摊位的商贩出卖海鲜,也可能是事实行为,如前述保姆为他人照顾孩子。
    (二)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5]所谓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是指管理人具有通过管理活动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意思。一般而言,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包括如下两层含义。
    一是管理人意识到是在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也就是说,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主观上应当意识到是在为他人的利益而从事管理活动。如果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务而为自己的利益从事管理活动,应当构成不法无因管理,而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当然,即便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也有为自己谋利的意思,但如果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愿,则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例如,邻居家中失火,行为人担心火势蔓延到自己家中而为邻居灭火,由于行为人从事灭火行为仍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愿,仍应当构成无因管理。同时,如果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视为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则应当构成误信管理,而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因此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管理人。而且从本条规定来看,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知道被管理人的身份,只要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从事管理活动的意愿,即可能成立无因管理。有观点认为,即便管理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只要管理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愿,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6]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当然,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愿,而纯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即便客观上使他人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也无法成立无因管理。
    二是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通常要求他人的利益有现实的即将遭受损失的风险,管理人的目的是防止他人的利益消极减少。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对无因管理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即管理人必须有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意愿,这实际上是延续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经验,《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将无因管理的范围限定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民法典》第979条延续了这一做法,将无因管理的范围限定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从域外法的经验来看,除此种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无因管理类型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承认了出于保存或者改善他人利益状况的无因管理类型。[7]对此种类型的无因管理而言,被管理人的利益并没有遭受损失的风险,而管理人从事管理行为的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更多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法院也承认了此种类型的无因管理,即主要以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判断是否成立无因管理的条件,在本人追认的情形下,其也可以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8]有学者主张,管理人为积极增加他人财产而实施管理行为也应当构成无因管理。[9]但从我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来看,无因管理的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
    (三)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所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从本条第1款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必须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而从本条第2款规定来看,在管理人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时,管理人并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所以,按照体系解释,无因管理的成立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本条之所以要求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必须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为条件,主要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需要妥当平衡管理人的利益与被管理人的利益,即其一方面需要鼓励助人为乐、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当避免被管理人的利益受到他人的不当干涉,尤其是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愿而干涉其私人事务。[10]如果管理人的行为违背了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愿,则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也无法产生无因管理所具有的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只要管理人的行为造成被管理人损害,不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其都应当对被管理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1]当然,在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如果被管理人请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也应当举证证明管理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被管理人明示的意思。所谓被管理人明示的意思,是指被管理人明确表示出来的意思。被管理人明示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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