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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王千维:《由合伙组织之四大原则看合伙人之更易》,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页。
    [171]《德国民法典》与本条规范意旨类似,其第727条规定:“以合伙合同不另有规定为限,合伙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被解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与《合伙企业法》持相同的价值考量,其第687条第1项规定:“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172]参见王千维:《由合伙组织之四大原则看合伙人之更易》,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页。
    [173]参见戴孟勇:《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行为能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第58页。
    [174]具体参见王千维:《由合伙组织之四大原则看合伙人之更易》,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62页。
    [175]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主张“合伙协议不存在解除之说,即便无法继续经营,亦应退伙,而非解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实质是以解除协议的方式实现退伙目的,从而以合同解除的形式处理个人合伙中的退伙。
    [176]《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第1款明文规定。于此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确定重大事由。
    [177]《德国民法典》第737条明文规定。
    [178]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179]《德国民法典》第730条第2款、《瑞士债法》第550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80]参见李永军:《民事合伙的组织性质疑》,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33-134页。
    [181]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182]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183]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184]《德国民法典》第733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7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
    [185]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97页。
    [186]严格来说,两个环节确实存在性质上的差别,返还出资是“成本”的返还,剩余财产分配是“利润”的分配,强令前者适用后者的比例的确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真意。但是,利润分配的比例大多体现着合伙人对合伙事业的全盘贡献,又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用约定排除该规范的适用,且利润分配的比例多以出资比例为基础,故让二者适用同一比例在价值上也无明显不妥。
    [187]《德国民法典》第73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7条第2款直接否定以劳务或者物之使用权出资的合伙人的出资返还请求权。如果是仅以实物使用权出资,自然可以请求返还该物。《德国民法典》第73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88]在广东省韶关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就分配剩余财产有约定,但是该约定颇为模糊,当事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可视为双方对于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的分配没有明确约定。
    [18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未查清合伙账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关于同样观点,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书。
    [190]参见胡静:《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77-78页。
    [19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第8条。
    [19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
    [193]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现合伙三方就[合伙剩余财产]的具体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资产评估机构因所需资料不全也无法予以评估,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剩余财产的具体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分配[合伙]现有实物及房屋装修残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94]《合伙企业法》第87条第6项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三分编 准合同[1]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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