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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德国民法典》第713条、《瑞士债法》第540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260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6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指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但是,此等补偿方式既不稳定,又不能较好地填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损失,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0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遭受损失的,有权向各合伙人请求损害赔偿,只不过要扣除其作为合伙人本应承担的部分。
    [81]就注意义务的程度,《德国民法典》第708条一概规定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瑞士债法》第5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2条规定有偿时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时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71条结合第644条规定一概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定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来源于罗马法传统,其原因是每个合伙人只能期待其他合伙人像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处理合伙事务,基于自愿建立合伙就不能抱怨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较少的谨慎,合伙人毕竟也同时是处理自己的事务,无法要求其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一样;但是,毕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应当更为谨慎。因此,即使在德国法中,实践中也在诸多限制。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91页。
    [82]关于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第77页以下。法国法采取这一思路,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5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第2款、DCFR第4.4-1:105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8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12条、《瑞士债法》第53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59条、《日本民法典》第67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4条。但是,《法国民法典》第1851条第1款规定,即使无正当理由,其他合伙人也可以共同决定终止执行权,只是应当赔偿。
    [84]参见严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合伙合同的成功与不足》,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91页。
    [85]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需要其他合伙人依法决议,而瑞士、意大利则规定其他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终止,同时意大利规定可通过请求司法解除避免滥用。
    [86]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250页。
    [87]《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中仅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解决效果归属的法律机制问题。
    [8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
    [89]《瑞士债法》第543条第1、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也请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259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03页;[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393页。
    [9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14条、《瑞士债法》第543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9条。
    [91]有观点认为,在合伙企业中,除非另有约定,任一合伙人均有权单独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 105页。但是,即使此种单独代表权对于合伙企业是恰当的,但在《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中,价值上安全要重于效率,与合伙企业仍存在不同。
    [92]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10页。
    [93]在管辖层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94]当然,也存在保障其他共同债权人利益的不同做法,例如,任一债权人得请求全部给付,但须提供担保。具体的梳理,参见李中原:《共有之债的理论解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162-164页。
    [95]参见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第57页。
    [96]关于判决的单方面既判力延伸,具体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以下。
    [97]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98]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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