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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反对观点,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43]《德国民法典》第706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531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253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4]也有观点认为,视为合伙合同生效后出资。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45]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52页。
    [46]反对观点认为应依出资标的之客观价额评估以符合资本充实原则。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4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3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合伙合同而言,由于出资不涉及对外关系,所以出资数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出资数额的比例”。依照《民法典》第972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出资数额无法确定的,平均接受损益分担分配。这里在“比例”上的“平均”已经足以解决问题,无须再迂回借道“出资数额”上的“平均”。
    [4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5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51]《合伙企业法》第34条对此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0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9条也对此有明确规定。
    [5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25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53]《瑞士民法典》第531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25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54]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商铺使用权出资人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致使合伙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遂判决其他合伙人有法定解除权。
    [5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29页。
    [56]关于解除和风险负担的关系,参见周江洪:《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57]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王千维:《由合伙组织之四大原则看合伙人之更易》,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页。
    [58]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97页。《德国民法典》第7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基于合伙财产之权利而有所取得,或者就合伙财产标的灭失、毁损或剥夺而取得之赔偿,亦属于合伙财产。”
    [59]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60]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61]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戴孟勇:《论共同共有的类型及其纯化》,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4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51页。
    [62]《德国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676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2条第1款作类似规定。
    [63]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
    [64]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55页。
    [65]《德国民法典》第709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534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0条第1款规定的是全体同意,《日本民法典》第670条第1款规定的是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66]参见严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合伙合同的成功与不足》,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90页。
    [67]《瑞士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68]《德国民法典》第709条第2款、《瑞士债法》第534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69]这种区分,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09、714条,《瑞士债法》第535、543条,《日本民法典》第670条、第670条之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1、679条。
    [70]《德国民法典》第709条第1款即如此规定,更为强调合伙人的安全性。《瑞士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848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257条第1款则以单独执行权为原则,更为强调效率。《日本民法典》第670条第5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1条第1款则采取了折中方案:对通常事务享有单独执行权,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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