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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关于具体案例,参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案例,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书。不形成此种证据链条,因此不认为存在合伙关系的判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的上述规定仅仅适用于个人合伙,不能适用于其他合伙,故并非必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775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书。
    [19]具体论述,参见王利明:《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载《当代法学》2013第4期,第59页以下。
    [20]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226页。
    [21]具体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227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82页。
    [22]《德国民法典》第705条、《瑞士债法》第530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日本民法典》第667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1项关于合伙合同的界定中也都将牵连性和组织性结合起来。
    [23]同样更为强调对合伙合同之组织性的界定,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41条、《美国修正统一合伙法》第101条。
    [24]严格而言,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盖章应当是合伙合同成立的条件,在合伙合同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时尤为重要。因此,《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5]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6]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8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主张在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中都应当以部分无效为原则的观点,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4页(本部分由叶金强撰写)。实践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第3条规定:实践中,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27]公司设立瑕疵中该问题尤为重要,学者多主张公司被撤销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仅发生解散公司、使公司进入清算状态的后果,公司解散前实施的行为不因此受到影响。具体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3页以下。
    [28][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3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第156页以下;[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以下。
    [29]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但《日本民法典》第667条之三作出了不同规定。
    [30]关于合伙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权,《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相似的价值考量,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声明退伙与除名退伙的规则,并整体类推其他典型合同中的重大事由解除规则,从而归纳出合伙人在面临影响合伙继续存续的重大事由时可以解除合伙合同的结论。
    [31]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32]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
    [33]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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