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405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在受理后,可以先由合伙人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合伙人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原告分配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191]合伙账目确实不清,合伙人之间无法对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且因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凭证等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审计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剩余财产分配[192];最终无法酌定的,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3]
    另一个可能的实践问题是,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合伙人应以何者为请求对象。合伙企业本身是民事主体,因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被告;在清算过程中,由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代表合伙企业参与诉讼活动。[194]然而,合伙合同并没有形成民事主体,合伙合同终止时也无相应的清算人代表合伙参加诉讼。由于分配合伙剩余财产之诉不仅关乎是否分配,还关涉分配比例与分配方式,而这与全体合伙人均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主张分配剩余财产的合伙人应以其他所有合伙人为被告,换言之,其他合伙人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以使既判力及于全体合伙人。
    注释:
    [1]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并未明确规定非上市的公司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这导致该条是否构成《公司法》第15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存在疑问的。参见叶林:《论公司的合伙人资格》,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年第9期,第12页以下。但一般认为,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公司能够利用合伙企业的灵活经营机制和税收优惠等作出合理的资本流动选择,并且对于董事会失灵、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风险都具有派驻管理人员、章程另作规定等防范机制。实践中,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而设立的合伙企业,多发生于以资产管理为主要业务,很少发生投资损益之外的其他债务风险,从而很少出现相对人要求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偿还债务的情况。具体参见朱慈蕴:《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77页以下;包哲钰、侯顺忠:《论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83页以下。
    [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663号判决书中认为,年已16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购买桩机合伙经营的合伙合同有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未成年人参与合伙经营汽配城的合伙合同无效。
    [3]在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反对观点认为,基于保护民事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宗旨,应一概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发生效力。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4]参见戴孟勇:《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行为能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第56-57页。
    [5]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
    [6]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42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中规定,排除和限制监督权的约定,“于有足认执行合伙事务不符诚信之事由时,不得对抗该权利之行使”;《瑞士债法》第541条第2款中规定,与监督权相反的约定无效。
    [7]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18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主张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时间为清算时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无共同经营,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是以合伙合同规避行政监管的考量因素之一。“黄国均诉遵义市大林湾采矿厂合伙纠纷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之一,其典型意义在于: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
    [8]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9]此即所谓的“狮子合伙”。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265条则明确规定此种约定无效。
    [10]参见[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
    [1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4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