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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49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0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目的
    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并在但书中规定了其例外。本条立足于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相互牵连原则”[170],规定当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时,合伙合同即告终止。其规范意旨正在于充分考虑《民法典》所规定的合伙合同中的特别信赖关系,当某一合伙人无法继续参与合伙合同时全盘终止整个合伙合同。然而,如果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则不应发生合同终止的后果。本条的但书部分一方面为当事人留出了自治空间,另一方面考虑到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特殊情况,避免过于僵化的处理结果。其中的考量与《民法典》第934条关于委托合同法定终止的规定中的考量类似。当然,该效果为默认规则,本条的但书部分即明定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第3项以及第2款后半句的构成要件与本条的大致对应,但其法律后果是合伙人当然退伙,并非本条所言的合伙合同终止。究其原因是,《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其关注合伙企业的稳定存在与持续经营,因此,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原则上不应影响整个合伙的继续存续;而《民法典》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侧重于合伙合同内部的特别信赖关系,一旦某一合伙人无法继续从事合伙事业,合伙合同赖以存在的信赖关系可能就会破裂,因此,本条规定上述事由原则上将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通过对比,本条的规范意旨体现得更加鲜明。[171]
    二、合伙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
    (一)合伙人死亡
    根据合伙人相互牵连的原则,合伙人死亡将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合伙人的死亡,不限于自然死亡,也包括被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时间依据《民法典》第15条确定,宣告死亡时间依据《民法典》第48条确定。《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即明定了自然死亡和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被宣告失踪无法成为合伙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但如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妨碍其成为其他合伙人解除合伙合同的正当事由。[172]
    在合伙人死亡且合伙合同例外地不终止时,合伙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当然地继承合伙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人,于此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据此,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3)合伙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同时,在继承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使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基于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目的,继承人也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此时同样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173]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参与合伙事业需要满足民事行为能力的门槛,如果合伙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则其不再具备参与合伙事业的资格,因此,本条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为合伙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须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参与合伙事业对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一样。换言之,如上文所述,在《民法典》中,并非所有的合伙合同都要求合伙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伙事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则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已足。因此,本条规定的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理解为丧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与《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
    如果合伙合同例外地不终止,基于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目的,即使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继续维持其合伙人资格,而应发生该合伙人的退伙,除非该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继续参与合伙事务。
    (三)合伙人发生终止原因
    当合伙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依据《民法典》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其终止原因包括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依据《民法典》第69条解散的情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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