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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定期合伙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伙企业法》第46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7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理解与适用
    
    一、不定期合伙
    作为继续性合同,合伙合同可分为定期的和不定期的。定期合伙是指有合伙期限的合伙,既包括当事人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了合伙期限的合伙,又包括合伙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过《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了合伙期限的合伙。期限本身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不固定的,例如以完成特定事务或者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期限。定期合伙的规范效果是,当合伙期限届满时,合伙合同即终止;当约定以完成特定事务或者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期限时,合伙合同可能因为该特定事务无法完成或者事实无法发生而终止。
    不定期合伙是指没有合伙期限的合伙,包含三种情形:其一是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伙是不定期合伙;其二是合伙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其三是依据本条第2款而成立的不定期合伙。不定期合伙不存在合伙期限,故原则上可以一直存续下去,不会因为期限的届满而终止。然而,考虑到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的实际需要,法律赋予合伙人以任意解除权;同时又为了兼顾其他合伙人的信赖利益,法律为行使此等法定解除权增设了提前通知的义务。
    二、定期合伙期限届满后的继续有效
    在定期合伙中,当合伙期限届满后,也可能出现让合伙继续存续的需求。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如果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这与《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类似,目的均为尽可能地维护现有关系的稳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合伙本身定有合伙期限;第二,合伙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最为关键的是第三个构成要件。一方面,“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指的是继续执行符合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事务。如果仅执行通常事务或者尚未了结的后续事务,尚不满足该要件的要求[161];另一方面,“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反过来理解即如有异议须积极主张,如不主张则推定合伙合同继续有效。[162]关于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均无异议方可使合伙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全体合伙人均无异议,合伙合同才能继续有效[163];另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自由、鼓励事业永续发展与增进社会福利等原则的指引下,应将此处解释为对有异议的合伙人发生退伙效力,合伙合同对其他合伙人继续发生效力。[164]由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如有一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合伙事业,则合伙的人员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强令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已无意义。因此,只要有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合同就不能继续有效。当然,这并不妨碍其他无异议的合伙人另行订立新的合伙合同,继续合伙事业。
    符合上述构成后,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其一,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这意味着此时的合伙合同的内容除合伙期限之外均与之前的别无二致,合伙人应继续按约执行合伙事务,且不得再以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原合伙合同的约定保持不变,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等。其二,定期合伙变为不定期合伙。
    三、不定期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款是《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在合伙合同中的具体化。不定期合伙不会因合伙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本条第3款赋予身处其中的合伙人以任意解除权。其目的是避免合伙人无限期地受到合伙合同约束,使之顺利地从紧密的合伙关系中脱身。这种制度目的也决定了本条第3款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完全放弃此种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无效的。[165]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此种任意解除权的方法,例如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解释上,对于终身合伙或者约定合伙期限明显超过人的生命周期的情形,存在相同的价值考量,可以视为未约定期限,故在上述情况下应同样允许合伙人随时解除合同。[166]
    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方式、时间等,适用《民法典》第565条关于解除权的一般规定。解除应是面向将来而发生效力,其具体效力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予以确定。同时,解除的效果是终止整个合伙关系,而非仅仅发生单个合伙人退伙的后果。而《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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