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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的同意既然属于意思表示,故自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同意之表示以明示方式或者默示方式为之均可。如果某个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作为担保转让于债权人,其他合伙人对此表示一致同意且无任何保留意见,那么解释上应认为其他合伙人亦一致同意债权人因债权消灭而将合伙财产份额移转回该合伙人处。[137]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前作出(事前同意),也可以在转让行为发生后作出(事后追认)。同时,如果同意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如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等,亦应参照《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如上文所述,合伙人可以通过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而不适用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一致同意的默认规则。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合伙财产份额外部转让仅需取得其他合伙人多数同意即可;仅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即可;合伙合同对财产份额外部转让作概括同意,故外部转让不再受到其他合伙人意思的制约,仅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可。还可能出现的方式是,合伙合同约定仅允许某人或者某类特定第三人受让合伙财产份额。此等约定通常被解释为全体合伙人对于该第三人受让财产份额的概括同意。当然,在此等情况下,对于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受让人,其他合伙人仍可以作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使财产份额的转让效果实际发生。[138]
    三、财产份额外部转让的法律效果
    合伙财产份额经外部转让以后由受让人继受,受让人因取得了相应的合伙财产份额而进入了合伙关系中。是否发生转让人的退伙取决于财产份额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份额之前尚未缴纳完出资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中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疑问的是:受让人是否可以因为受让财产份额而直接获得合伙事务执行权或者多重表决权等专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考虑到合伙中的事务执行权、多重表决权等权利并不仅仅意味着经济利益,还意味着其他合伙人对转让人之能力与品格的信赖,此等信赖不应随着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而当然地移转于受让人。还需说明的是,对于转让人因合伙事务取得的但是脱离于合伙关系的请求权,诸如报酬请求权、费用请求权以及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无特殊约定,不随着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而移转。
    四、合伙人的变更:入伙和退伙
    (一)概述
    本条规定的合伙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如果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必然会发生受让人的入伙,也可能会发生转让人的退伙。同时,符合《民法典》第977条但书规定的情形时,也会发生合伙人的退伙。但是,《民法典》并未对入伙和退伙作出一般性规定。这是因为,《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作为预设对象,突出了合伙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而新的合伙人加入或者原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都可能会破坏此种特别信任关系。因此,作为合伙合同的默认规则,新的合伙人加入或者原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都会终止原合伙合同,并产生与原合伙合同不具有同一性的新合伙合同。当然,当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有决定时,可以在维持合伙合同同一性的情况下发生入伙和退伙。
    (二)入伙
    新合伙人的入伙要通过他与现有合伙人订立入伙合同作为前提。依据《民法典》第970条第1款中的规定,此时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4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由于入伙涉及合伙人之间基本关系的改变,故除非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有特别授权,否则这通常不是合伙事务执行的范围。[139]合伙合同也可以约定多数合伙人同意即可入伙,但为了保护合伙合同的特别信任关系,不同意的合伙人有权以此为由退伙。[140]因此,在内部关系中,入伙就是通过入伙合同实现,入伙合同的成立、效力,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和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定[141],无须特别规定。如果入伙合同有瑕疵,同样适用上述有瑕疵的合伙合同的规则。在内部关系上,新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因其入伙而自动产生。但是,对于合伙财产的物权变动,仍应完成相应的公示。在单个合伙财产存在登记的情形中,需要进行转移登记,新入伙人才能成为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人。[142]同样,原有的合伙债权也会因为入伙而发生债权转让,并且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全体合伙人履行,因此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故不适用,也无须适用债权转让的通知等保护债务人的规则。[143]
    入伙人对入伙后的合伙债务要依据《民法典》第973条承担连带责任,这并无疑问,问题是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是否也要依据该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的情形,入伙人对于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无任何贡献,但基于“合伙人相互牵连原则”与“合伙人平等原则”[144],相对人信赖的也是合伙企业这一组织本身,故在合伙企业的场合令入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无道理。但是,对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而言,应对此予以慎重思考。合伙合同不同于合伙企业,其并非以一个民事主体的身份,而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之对应,合伙债务的债权人的预期是,由债务发生时的全体合伙人就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值得保护的信赖范围不包括入伙人的责任财产。入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既减损了入伙人的利益,又可能拓宽了债权人值得保护的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而言是意外之喜,故该结论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论证。[145]
    对此,可能的理由在于: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本来可以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合伙财产,并将其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146],但在入伙以后,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增加了,此时对合伙财产的执行就会产生问题,并且无法区分合伙财产在入伙后的变化中哪些是入伙所导致的。因此,基于对债权人之利益的保护,应让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147]同时,对入伙人而言,其可以在入伙前对合伙债务予以充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采取保障自己利益的措施,即其对该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强,不会因为此等连带责任而陷入过分不利的境地。因此,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价值上同样是可以接受的。在规范上可以认为,除非入伙人与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另有约定,否则入伙人入伙即构成了对入伙前债务的加入,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52条承担连带责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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