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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并未规定合伙财产份额外部转让时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比,本条未规定此种优先购买权,因此可能会被认为严重违背合伙的高度人合性。[128]毫无疑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组织的人合性,尽可能地减少组织外第三人进入。然而,本条已经明确,合伙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如果其他合伙人因为不希望第三人加入合伙而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完全可以通过拒绝同意来实现目的,无须依赖优先购买权制度。进一步说,此处可以与《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对比。《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配置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公司法》规定股权外部转让仅需要过半数同意即可,且设置了“如不购买,视为同意”的反向拟制规则,以保障股东的公司退出机制通畅无阻。在此等情况下,不希望第三人进入公司的其他股东如不足半数,只能靠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如此。[129]而在合伙合同中,其他合伙人仅需要表示不同意,便可以将第三人阻挡在外。如若其他合伙人希望通过受让财产份额而获得更多的份额,则仅需与有转让意图的合伙人商议并进行内部转让即可,无须引入优先购买权制度。
    当然,在合伙人约定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无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在符合约定的决定比例时,不同意的合伙人可能被迫接受合伙财产份额对外转让。此时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缓冲方式,不同意的合伙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即使如此,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并且会增加不同主体之间的谈判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此外,在实践中“同等条件”和对外转让的前提也很容易被规避,其正当性本身就存在疑问,故应多考虑弱化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并且容许通过约定予以排除。[130]《合伙企业法》第23条即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采取了opt out的规范方式。较之合伙企业,《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未规定此种法定优先购买权,除了因为对法定优先购买权存在上述正当性疑问,还因为,在价值判断上似乎无须对合伙人通过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予以特别的保护。这是因为既然当事人已经约定“份额转让无须一致同意”,那么其本身就应该能够预见到陌生人进入合伙关系的风险,并且具备控制该风险的能力,例如,约定某些入伙的限制条件。因此,《民法典》不以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作为默认规则,而以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为默认规则,但容许合伙合同中另有约定,即采取了opt in的规范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伙人之间约定了优先购买权,但该约定仅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能当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合伙人违反该约定也仅产生其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二、构成要件
    (一)标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合伙财产份额
    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既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后者使转让人实际上脱离了合伙,构成了退伙。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多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当事人约定。
    本条使用了“财产份额”这一语词,与《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的用语是一致的。但是,“财产份额”是合伙人地位或者资格的一部分,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自益和共益的权利,类似于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3条将之称为合伙人“股份”,以表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所分享或者分担的一定比例或者权数,实际上也就是合伙人的地位或者“合伙份额”[131]。《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本条规定的财产份额的转让,事实上也就是合伙人地位或者合伙份额的转让,故《合伙企业法》第24条才会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二)相对人:合伙人以外的人
    本条的适用范围是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故本条涉及的转让对象是合伙人以外的人。然而,《民法典》对于合伙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解释上便存在疑问:对于内部转让,究竟应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的“内部自由转让”规则,还是应参照适用本条的“外部转让一致同意”规则?问题的症结在于,如果准许合伙人内部自由转让,则很有可能出现某个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从而间接地实现退伙目的。如果说此等结果在《合伙企业法》的语境下尚可接受,那么对于人合性极强的合伙合同而言这可能会引发疑虑。
    实践中,合伙合同常常是因为某一合伙人的存在而得到维系,如果该合伙人通过内部转让的方式脱离合伙,而其他合伙人毫无异议的机会,或与民事合伙的相互牵连之理念相违背。然而,如果参照适用本条关于合伙财产份额外部转让的规定,又有过分干涉当事人自治之嫌。司法实践中多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采取自由转让规则[132],主要考虑在于,全部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毕竟不等同于退伙,在前者情形下受让人须继受转让人的合伙地位,转让人对合伙的出资也得到保留,故对合伙的冲击或不是太大。而且,如若某一合伙人对于合伙关系的存续有重大意义,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基于重大事由而解除合伙合同。当然,内部转让也会导致各合伙人所享有份额的变化,涉及控制权的影响,但这仍然可以通过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竞争予以解决,无须引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默认规则。[133]
    (三)转让
    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是外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但是对于合伙财产份额,也可能会出现其他处分的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合伙企业法》第25条即规定了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合伙财产份额出质,如果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面临着与合伙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同样的问题。[134]因此,在以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情形中,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合伙财产份额的让与担保等处分情形同样处理如此。
    (四)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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