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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合伙事务执行的外部关系
    (一)代理机制
    如上文所述,除非是纯粹的内部合伙,否则合伙事务执行也会发生外部关系。《合伙企业法》第37条称之为对外代表。但是,《民法典》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作为规范对象,在对外关系上并无“对外代表”的可能,唯有通过代理解决合伙人之一作出的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的问题。这也与委托和代理的区分形成对应。[87]
    依据《民法典》第162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应当代理权限内以作为被代理人的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实施;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除非满足《民法典》第925条的要求,否则行为效果只能归属于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无法归属于全体合伙人。[88]当然,对此时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可以依据合伙合同处理。[89]而所谓“以全体合伙人名义”并不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列明全体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可以用“某某合伙的管理人”等头衔表明;在合伙起字号时,也可以用合伙的字号表明。
    对外代理权限的范围由合伙合同或者合伙人的决定确定,可以与对内执行权限有别,但应推定二者相同。[90]例如,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以共同执行为原则,因此,对外代理也应以共同行使代理权为原则。这与《民法典》第166条的规定一致[91],某一合伙人未经全部合伙人同意而代理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无权代理。与此相关,《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可以为相对人提供保护。
    在合伙合同中,内部关系不存在代理问题;而外部关系涉及的除了民事法律行为,还可能有准民事法律行为、公法上的行为等,这些行为应当参照适用代理的规则。至于违约责任和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至于侵权责任,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67条,只有在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表示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中可以依据合伙合同请求其他合伙人分担。[92]
    (二)合伙人的诉讼
    《民法通则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该条区分了起字号的合伙和未起字号的合伙,并且规定在起字号的合伙的诉讼中,合伙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自动成为诉讼代表人。但这既无法解决多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分歧问题,也无法保障其他合伙人的诉讼权利。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据此,除有字号的合伙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字号外,在诉讼中不再区分合伙有无字号;诉讼代表人不再当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应由全体合伙人推举。[93]
    实践中另外一个困难的问题是合伙债权及其诉讼实现的问题。从理论上而言,合伙债权并非连带债权,而是共同债权。两者的区别在于,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履行,但共同债权的债务人只能向所有的共同债权人履行。有观点认为,各共同债权人都可以单独提出请求,但只能请求向全体共同债权人履行,而不能请求仅向自己履行,因此,共同债权的特殊性并非体现在给付的请求上,而是体现在受领上。[94]同时,为保证其他合伙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债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共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的,则法院的判决对其他债权人仍旧有效。[95]但是,如果法院负有通知职责,产生的问题会很多,例如,何谓拒绝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通知而未通知是否构成申请再审的事由、无法通知时如何处理等,这会导致诉讼的肥大、进程的漫长且不可控因素较多。为解决此种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可以考虑允许单个合伙人诉讼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合伙人履行,法院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的单方面既判力延及其他合伙人,即判决的胜诉部分的效力延伸,败诉部分的效力不延伸;如果合伙人获得胜诉,但债权数额减少的,仍然是仅胜诉部分的效力延伸,其他合伙人可就败诉部分再次起诉。[96]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报酬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928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在原则上排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要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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