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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或者妨碍正当的监督,其对造成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且构成撤销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委托的正当理由;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权应以诚信的方式行使,不得以监督为名妨碍合伙事务的执行,否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因其不当监督而造成的损失。[76]为避免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权利的不正当行使,《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中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在《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中也可以参照适用。
    (三)合伙人分别执行
    本条第3款规定了此种类型。依据本条第1款,合伙事务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使合伙事务的执行更为灵活、效率,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合伙人可以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此时,各合伙人均享有单独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无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样,依据本条第2款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基于合同的特别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享有单独执行权。所谓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即指合伙人享有单独执行权的情形。
    在合伙人享有单独执行权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以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本条第3款所谓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被广义理解为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任一合伙人,而不限于本条第2款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谓的提出异议,是指在个别的具体事务执行完成之前,对该事务执行表示反对。提出异议应就各个具体执行事务的行为分别为之,不得仅以抽象指摘而对该合伙人单独执行权的行使为一般的异议。[77]
    一旦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其他合伙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立即暂停执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78]然而,实践中可能因为异议的提出而产生纠纷,例如,各合伙人对异议事项是否应继续进行意见不一。《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援引第30条规定的合伙人决议规则来解决纠纷。在《民法典》中,本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应一致作出决定,故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被异议的有执行权的合伙人应当暂停此项事务的执行,如果有必要继续进行,则需要符合本条第1款确定的一致同意原则。这是民事合伙高度人合性的必然要求。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仍然继续执行该合伙事务的,则应就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且此行为构成撤销执行权的正当事由。
    四、有执行权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本条第2款有意选择使用了“委托”这一语词,意味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没有根据合伙合同的特性得出其他结论,有执行权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地位的相关规则。[79]例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请求预付费用和请求费用偿还(《民法典》第921条),约定有报酬时有权请求报酬(《民法典》第928条),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30条)。[80]但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合伙人之一,因此应扣除其自己分担的部分之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请求。此外,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有义务按照合伙合同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民法典》第922条,《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亲自执行合伙事务(《民法典》第923条)、报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民法典》第924条,但本条中的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理解为事务处理完毕时)、执行合伙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合伙(《民法典》第927条)、共同处理时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932条)等。
    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尽注意义务或者超越权限造成合伙损失的,亦可适用《民法典》第929条进行损害赔偿。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同样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2条具体规定了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也可以参照这些规定来确定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如果约定有偿,则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无偿,则执行事务合伙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81]
    执行权的终止也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则,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死亡、发生终止原因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适用《民法典》第934~936条的规定。但有疑问的是,此时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33条,使其他合伙人经依法决定而单方任意剥夺执行权,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任意终止执行权。此时可以认为,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报酬利益之外的其他较强利益,即对合伙事务的处理存在利益,该利益甚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参加合伙的基础,故其他合伙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得单方任意剥夺[82];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尤其是在有偿情形下,其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本来就较弱,甚至其他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信赖可能构成其他合伙人参加合伙的基础。因此,可能具有共识的观点是,此时不适用《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在具有正当事由时,其他合伙人可以解任而终止执行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辞任而终止执行权,但也应提前通知。[83]至于其他合伙人依法共同决定撤销执行权的正当事由,最为重要的就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违反义务或者丧失妥当执行事务的能力。就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违反义务而言,这实际上构成了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合作企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违反必须达到根本违约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可以终止执行权,否则容易让执行事务合伙人动辄得咎,影响合伙事务执行的稳定。[84]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于重大疾病等正当原因不宜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权辞任以终止其执行权,但其对该正当原因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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