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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29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30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含义宽泛,不仅是指具体的合伙事务,也包括涉及合伙自身基础或者合伙人相互关系的行为,例如订立、修改、补充、终止合伙合同,接受他人入伙或者同意退伙等。《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修改和补充合伙协议,第43条及以下条文规定了入伙和退伙。《民法典》中对这些事项未作出特别规定,但这些事项都属于合伙事务,故原则上同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条第1款中规定了合伙事务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此不同的是,《合伙企业法》第30、31条区分了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关于特别事项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关于一般事项原则上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65]此种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合伙企业对交易的便捷性与灵活性有更高要求,而《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中,全体合伙人的安全利益与高度人合性的需要比交易的便捷性更为重要。[66]如果合伙人之一对某合伙事务有自身利害关系,基于避免利益冲突的考量,该合伙人在决定该事务时应当回避,而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特殊情况下如果涉及紧急事务,应当允许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采取必要措施。[67]
    当然,为了更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合伙合同可以对此另有约定,从而偏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种默认规则。合伙人可以约定采用表决权多数决;可以约定并非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也可以约定区分不同的合伙事务采取不同的决定方案。如果约定采用表决权多数决的方式,有疑义时,多数的计算应当按照合伙人一人一票,也即以合伙人的多数决定。[68]但就合伙事务的决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仍然是默认规则。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和内外关系
    为实现合伙合同追求的共同事业目的,需要作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民事法律行为在内的各项行为,统称为合伙事务执行。这既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事务的执行不同于合伙事务的决定。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后,可以将决定后的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同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也可以直接将合伙事务委托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就委托的合伙事项作出决定而无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事务决定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区分,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区分,于此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来区分合伙事务的决定和执行。例如,修改和补充、终止合伙合同,入伙和退伙等事项,除合伙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属于合伙事务的决定,故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在有疑义时,应当认为属于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执行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中,合伙事务执行涉及合伙人共同意思的形成、职权、责任等问题。在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涉及行为效果是否归属于全体合伙人。[69]如果是纯粹的内部合伙,则仅存在内部关系,而不存在外部关系。《合伙企业法》第37条分别称之为执行合伙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民法典》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作为规范对象,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并无“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可能,为解决合伙人之一作出的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的问题,唯有通过代理制度方能实现,故应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因此,本条仅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的内部关系。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不同方法
    本条规定了三种合伙事务执行方法:第一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第二种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第三种是合伙人分别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本条第2款首先规定了此种类型。该类型是默认规则。《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中,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采用自营原则,即由合伙人享有事务执行权,并且,除合伙人另有明确约定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意味着要求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并非单独执行。作为默认规则,这一方面导致了效率的降低,但另一方面提升了合伙人的安全性。[70]这同样是因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合伙中,合伙人的安全利益与高度人合性的需要比交易的便捷性更为重要。
    当然,为了更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合伙合同可以对此另有约定,从而偏离默认规则的立法设计。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可以约定或者决定采用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类型;并可以根据合伙事务的类型将三种类型结合起来。但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类型是默认类型。
    (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
    本条第2款之后规定了此种类型。为使合伙事务的执行更为灵活,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前提是合伙合同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有决定。这仅意味着依据合意确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而不意味着需要另外的委托合同。就委托的对象而言,如果委托作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执行合伙事务,则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于此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3款。实践中,也有依照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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