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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32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法》第20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21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一、合伙财产的组成
    本条规定的“合伙财产”与《民法典》第973条规定的“合伙债务”相对应,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
    (一)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财产的初始来源,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劳务乃至其他财产利益等。尚未缴付的出资并不属于合伙财产,尤其在以移转需要公示的财产权利作为出资的情形中。如果将尚未缴付即尚未完成移转公示的财产权利也作为合伙财产,将会导致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利移转。但是,在出资尚未缴付的情况下,出资请求权和相应的违约请求权也是合伙财产的组成部分。[57]
    (二)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
    合伙财产还包括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了收益和其他财产。除获得的收益之外,因合伙事务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包括:用合伙财产所购入的新财产,合伙财产所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以及因合伙财产毁损、灭失等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58]就该问题而言,本条与《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别无二致。
    可能的难点是,如何判断财产是否“因合伙事务”而取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要求“以合伙企业名义”,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中合伙合同预设的规范对象是未形成组织的合伙,所以“因合伙事务”的判断标准是“以全体合伙人名义”。当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取得财产时,该财产并非合伙财产,而是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其他合伙人如果可以证明上述财产是该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取得,则可以请求该合伙人将上述财产转移给全体合伙人,该请求权也属于合伙财产。[59]
    如果在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的交易发生善意取得,则这也属于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此时,所谓的善意应当取决参与物权变动的合伙人的善意,即使一名合伙人的恶意也排除善意取得;即使实施行为的合伙人是善意,但如果该合伙人是按照恶意合伙人的指示行为,则仍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60]
    二、合伙财产的归属
    关于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企业所有,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61]对于未形成组织的合伙,《民法通则》第32条区分了出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对后者明确规定为合伙人共有,而对前者,仅规定为“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认为合伙财产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共有。
    由于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整体和单个合伙财产都不享有份额,不存在处分份额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法取得份额。《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民法典》第974条都规定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但这两处事实上都是合伙人地位的转让,因此《合伙企业法》第24条才会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当然,此处的“共同共有”不仅包括所有权的共同共有,还包括《民法典》第310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同共有,以及其他财产的准共同共有;参照适用所有权共同共有规则。
    三、合伙财产的分割
    依据《民法典》第303条关于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则,在合伙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则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则适用同样的规则,而共有的基础就是合伙合同,故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62]《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同样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同样考虑到合伙财产是合伙事业顺利开展的经济基础,如果允许合伙人任意请求分割,则会妨碍合伙合同所追求的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提出分割请求,其他合伙人有权拒绝。合伙合同终止后,合同约束力和共同事业目的不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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