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92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二)出资数额
    出资的数额由各合伙人自由约定,不必均等分配。当然,由于出资的方式不止货币出资一种,此处“数额”一词实指出资量的多少,譬如用于出资的实物的数量、知识产权的期限等等。对出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确定的,视为数额相等的出资。这与《民法典》第972条中的“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范目的保持一致。[43]
    (三)出资缴付期限
    出资的缴付期限由各合伙人自由约定,不必一致。如果对缴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确定,则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出资,其他合伙人或者执行合伙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出资,但应当给出资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44]
    在请求合伙人出资的给付之诉中,如果出资的缴付期限未届满,则出资请求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生,出资义务人可以此作出诉讼上的抗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亦可主动审查。有争议的是: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出资缴付期限未届满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时纵使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其亦丧失期限利益,请求权人得请求未届期之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45]但是,《民法典》以尚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原型,并不要求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而是由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并无必要。
    (四)出资的评估
    除了货币出资,对其他方式的出资可以进行评估,《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2、3款对此作了规定。但是,同样因为《民法典》以尚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规范对象,并不要求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故合伙财产的价值确定对于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并不重要,而仅是在合伙人内部具有补充性地确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权利义务的作用。因此,评估可以更为自由化一些:只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论是否评估、采取何种评估标准和方法、谁来评估,均无关紧要。[46]但是,如果出资未经评估,且难以确定出资数额的,则以其他合伙人的平均出资数额为其出资数额。[47]这也与《民法通则意见》第48条中的规定相一致,即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亏损额,“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一)出资义务的完成
    合伙人是否完成出资,对于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没有意义,毕竟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企业法》中的补充连带责任。但是,这对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相当关键,因此对合伙人而言具有意义。依据《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因此,即使对于未形成组织的合伙而言,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也应当将用于出资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全体合伙人。这意味着,首先,用于出资的权利必须是允许转让的权利,不能转让的权利无法用于出资;其次,以该权利出资须适用与该权利对应的转让规则。
    具体而言,《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民法典》中的规定与之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出资人并非将权利转让于合伙企业,而是将其转让于全体合伙人。若财产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则出资人应当将该财产权转移登记于全体合伙人名下;若财产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则出资人如未将该财产权转移登记于全体合伙人名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8]对于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动产物权,出资人需要以交付的方式完成出资。对于没有法定公示方式的财产权,在合伙合同生效时就发生了权利移转,出资人即完成了出资。[49]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合伙人以债权出资的,债权移转的时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通知债务人并非其生效要件。倘若出资人未将权利移转于全体合伙人名下,譬如以货币出资的合伙人将钱款转入某个合伙人的个人账户,但只要合伙人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合伙人的出资,就应认为,在内部关系上,该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50]
    需要予以区分的是,合伙人的出资不同于一个合伙人将特定的物有偿提供给全体合伙人使用或者转让,后者虽然与合伙合同相关,但并非出资,而是一个独立的约定和交易,根据其内容适用相关的买卖、租赁等规则,不适用合伙合同出资的规则。
    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数额是合伙人出资的最高限额,超过这个限额的,出资人就不负有义务,因此,在出资义务完成后,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资人没有义务增加或者补充合伙出资。[51]如果出资人按约定以债权出资,有观点认为,当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时,出资人应当负有补缴或者赔偿的义务。[52]但是,按照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除另有约定外,出资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有担保义务;同时,合伙合同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原型,无须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即使出资人不予补缴,也不会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除合伙人另有约定外,即使出现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作为其债权人的出资人也不负有补足的义务。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出资义务的具体履行和违约责任,如果最相类似的合同中有特殊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67条,可以参照适用。例如,以所有权出资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的使用权出资的,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53]以物的所有权出资瑕疵为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621条及以下条文中规定的物的瑕疵的检验期间。当最相类似的合同中没有特殊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通则的规定。
    出资义务为合同义务,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时,自应依据《民法典》第577条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例如,违反了货币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同样,违反劳务出资义务,属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如果属于可以替代的劳务,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1条请第三人完成劳务并由该合伙人承担费用,还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替代执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