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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共同的事业目的
    合伙合同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典型合同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共同的事业目的”。事业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不限于经营目的。无论是经济、科学还是艺术等目的,无论是公益、共同利益还是私益目的,无论是持续性目的还是暂时性目的,无论是为合伙人的利益还是为他人的利益,均无不可。[5]当然,如果仅仅是情谊性的目的,则行为人不具有效果意思,不能形成合伙合同。
    而所谓“共同”,是指合伙人共同追求该事业目的,但允许合伙人的动机不同。共同事业目的产生了合伙人对事业目的的促进义务,各合伙人均需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的参与可以仅仅是最小的业务执行监督权,否则就不构成合伙。[6]《民法通则》第30条中要求“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中也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这里的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仅仅是不执行合伙事务,但不能连业务执行的监督权都不享有。[7]同时,当事人间存在单纯的同向利益是不足够的,由此合伙合同区别于约定参与分配盈利的其他合同关系,例如,借款或者租赁合同中约定回报不是固定的利息或者租金而是一定的利润份额,此时,当事人对于获得高盈利具有利益,但不用为这一目的而共同协作,故并非合伙合同。[8]
    (三)共享利益
    基于共同的事业目的,合伙人应当共享利益,但此处的“利益”不必须是“利润”。当共同的事业目的是经济利益时,于只有部分合伙人有利润分配的情形,虽然合同不会因此出现效力瑕疵,但已经不能被纳入合伙合同的范畴并直接适用合伙合同的规则,而应按照其他有名合同乃至无名合同处理。[9]虽然《民法典》并未如《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那样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基于“共享利益”的要求,应得出同样的结论。
    但是,利益的形式多种多样,不见得是直接的物质利益。如果合伙目的是经营一个企业,那么拥有让这个企业成为合伙人或者他人的客户或者供货商的利益就足够了。如果共同的事业目的并非经济性的,或者不是服务于合伙人的物质利益而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资助学生出国进修),则这里仅涉及非物质的利益,虽然是共享利益,但并不存在利润分配。[10]
    (四)共担风险
    基于共同的事业目的,合伙人之间必须共担风险。虽然《民法典》并未如《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那样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是应当作出同样的解释。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部分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这仍然意味着该部分合伙人承担了出资亏损或者无法收回的风险,因此也符合了“共担风险”的要求。合伙人之间如果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也可能会导致该合同并非合伙合同。
    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的是借款合同和合伙合同。提供借款人和合伙人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要共担合伙事务亏损的风险,而前者无须承担该风险。如果提供资金一方不享有对业务的执行监督权,不承担合伙事务亏损的风险,甚至收取固定的回报,则一般可以认定相关的合同并非合伙合同而是借款合同。[11]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并且无法确定时,应当推定为构成借款合同,毕竟合伙合同对当事人的风险更大,因此需要当事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12]如果一方退伙、合伙解散或者投资失败,双方之间经协商清算,一方出具借条或者欠条给对方的,此时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13]
    类似的还有合伙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区分。具体要判断,一方提供特定财物后,是否参加合伙的利润分配,是否参与合伙经营或劳动,是否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责任,是否仅依靠提供特定财物获得固定收入。若该方提供财物后,并不参加合伙的利润分配,也不参加合伙的经营,更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仅依靠提供财物获得固定收入,则实务中一般认定为租赁关系;若一方提供财物后,既参与利润分配,也参加合伙经营,同时承担经营风险,则此时一般认定为合伙关系。[14]
    合伙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也是如此:一方参加合伙事务执行,同时参与盈余分配,并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或责任,且不是仅领固定工资的,此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15];一方虽参加合伙经营并进行劳动,但不参与盈余分配,且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而且有证据显示其长期领取工资的,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劳动关系。
    (五)不要式
    本条并未规定合伙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2项要求合伙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但这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主体登记要求,不能当然适用于无须设立组织而登记的合伙合同。《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这实际上软化了书面要求,只要有上述证据证明合伙合同的存在即可。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的上述规定,并非认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在没有书面合伙合同时认定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该规定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合同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应允许当事人举出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使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综合判断,形成心证。[16]
    同时,合伙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是合伙人、出资数额和合伙的意思表示。[17]至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能否取得批准等,是合伙合同的履行问题,无涉合同的成立和效力。[18]
    三、合伙合同为组织性合同
    (一)合伙合同的合同性和组织性
    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类典型合同,合伙合同当然具有合同性。合伙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第一,合伙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全体合伙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的,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19]第二,合同性强调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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