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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21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958条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第421条的表述,但将后者后半句的但书规定由“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将《合同法》第421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
    由于行纪人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由于私法奉行的是私法自治理念,因而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尽管《民法典》只规定了这一种例外,但考虑到公平原则,在委托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纪人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一、行纪人的主体地位
    由于合同原则上具有相对性,再加上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换言之,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吴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张某委托吴某给他代买牛,但张某只给吴某交代自己的底价,具体买的牛多少钱,是由吴某决定的;付款方式是张某把钱打给吴某,吴某付给卖方;张某只给曹某(卖方)付过一次款,且张某给卖方付款,要经过吴某同意,因为价款是吴某与卖方谈的。法院认为,应认定吴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张某从事买牛活动,即吴某与张某之间属行纪合同关系,而买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吴某与卖方,吴某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吴某应向卖方赵某付款。[23]
    二、行纪人的责任
    (一)第三人未及时给付货款
    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只与行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而,因第三人未及时给付货款义务导致行纪人不能及时将货款交给委托人的,应当由行纪人向委托人支付货款。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潘夏凉与严一兴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严一兴与潘夏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严一兴)提供货源给乙方(潘夏凉)介绍的单位江苏亿鸿纸业,由乙方负责签订供销合同、交接货源、过磅结算、催款等工作。甲方付给乙方工作酬金按厂方结算货款数为准,每吨30元。”合同签订后,潘夏凉按约履行行纪人义务,为严一兴销售煤炭,并以个人名义交接货物、过磅签单、从买方单位收取货款交付给严一兴。由于案涉煤炭货款未能全部给付严一兴,双方产生矛盾。潘夏凉称本案货款是亿鸿公司所拖欠,严一兴应向亿鸿公司主张,潘夏凉不承担给付责任。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潘夏凉为严一兴销售煤炭系以自己名义进行,现并无证据证明严一兴与案外人亿鸿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就严一兴未能及时回笼的货款损失,潘夏良作为行纪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现潘夏良以借条的形式明确欠付严一兴货款、借款74 900元,故潘夏良应按约给付。[24]
    (二)第三人不归还委托物
    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只与行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而,因第三人不履行归还委托物义务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海南海岛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莫连平、尹爱琳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2015年7月16日,莫连平购买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2016年12月5日,莫连平与海岛恋公司、尹爱琳口头约定,以海岛恋公司名义将该车对外出租,莫连平收取部分费用。同日,海岛恋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爱琳与案外人崔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某酒店楼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崔某承租海岛恋公司汽车。崔某将租金与押金支付给尹爱琳后将车开走。2016年12月6日,崔某与他人共同将所租赁汽车出卖。2016年12月9日,因崔某承租期满而未归还汽车,尹爱琳向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017年9月2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崔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对崔某提起公诉。因涉案车辆未能追回,莫连平遭受损失,故莫连平诉至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崔某未按时履行其归还租赁汽车的义务,致使汽车所有权人莫连平遭受损失,海岛恋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25]
    三、责任的减免事由
    (一)委托人有过错
    在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适当减责。详言之,在行纪人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情况下,如委托人对此也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行纪人责任。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贺美玉与瞿利琴、张进跃行纪合同纠纷案,其基本案情为:贺美玉与瞿利琴系朋友,知晓瞿利琴系义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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