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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常州市卿卿针织厂诉被告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合同。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委托人,接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行纪人。本案中,卿卿针织厂与绿盒子公司签订寄售协议,约定由绿盒子公司为卿卿针织厂寄售产品,并约定寄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价格、寄售期限等主要具体内容,具备行纪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绿盒子公司接受卿卿针织厂的委托,应当按照指定的价格处理事务,其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但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即卿卿针织厂承受,其卖出的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故代销价款应归属于卿卿针织厂。寄售协议终止时,绿盒子公司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如出现委托物不能卖出的情形,绿盒子公司应及时催告卿卿针织厂取回。绿盒子公司未进行催告,视为其已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卿卿针织厂现要求绿盒子公司按照寄售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
    二、自行处分对委托人有利的
    在行纪人自行处分对委托人有利的情况下,委托人否定其效力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故而此时并不存在该行为是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的问题,而只存在委托人是否应当给行纪人增加报酬的问题。考虑到私法奉行的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应按照约定处理。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行纪人的行为究竟算不算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依据该条仍不能确定的,考虑到行纪本身就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行纪人负有忠实义务,故而额外利益原则上应归委托人。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上海锐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承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2004年4月14日,原告上海锐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上海承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两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号为F-407、F-409,其中F407结算条款为人民币单价USD410×8.3=3 403元/吨;F409结算条款为人民币单价USD400×8.3=3 320元/吨。原告又与徽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钢坯的协议。徽商公司和外商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徽商公司向该外商购买初轧板坯共10 000吨,单价均为USD403/MT。法院认为,本案中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钢坯,但双方合同对于增加报酬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交易习惯等存在,故该价格差的利益应归于被告。[20]
    三、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
    在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第一,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的,而委托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和最终判断者。第二,在特别的场合,委托人可能有更为长远的利益规划。行纪人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即便会给委托人带来短期收益,也可能会导致其丧失长远利益。对于委托人而言,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第三,行纪关系的存续以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倘若行纪人违背委托人的特别指示,将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信任,进而危及行纪关系的存续。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的介入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19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956条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第419条的表述,但是将后者第1款中的“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修改为“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表述更简洁。此外,《合同法》第419条第2款中的表述为“要求”,而《民法典》第956条中的表述为“请求”。
    一、法理分析
    一般而言,考虑到在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时,难免会顾此失彼,从而损及委托人的利益,故而不应承认其效力。但在商品具有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利益是能够获得保障的。此时,仍然绝对否认其效力不仅毫无积极意义而且会抑制交易,故而此时宜承认其效力。但考虑到私法所奉行的是私法自治原则,而行纪关系更关注委托人的利益,故而在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可其效力。
    在允许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情况下,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并未受损,而行纪人已圆满完成了委托人的指示,并且,其在这一过程中难免然会耗费时间、精力乃至支出一定的费用,故而认可其报酬请求权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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