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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收取报酬
    在不收取报酬的情况下,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司法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在陈某某与李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再审认为,曹某与陈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陈某某与丁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陈某某系买方,曹某、陈某某以及丁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买卖关系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律特征及其主要构成要件。本案中虽无曹某与陈某某约定支付报酬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否认上述三方间的行纪法律关系。该关系应属于行纪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曹某为委托人,陈某某为行纪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来看,陈某某并无与丁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之所以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因为曹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约定,由陈某某作为名义上的合同一方,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曹某承受。故在案涉买卖合同之中,曹某与陈某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行纪合同。[8]但亦有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因原、被告在一起共事多年的特殊原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报酬,但因双方的实际履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的成立。[9]
    四、行纪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具有诺成性,属于不要式合同,虽合同内容系口头约定,但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中原告将自行车委托两被告在门市部销售,双方口头约定了自行车的出售价格及被告代销费。法院认为,在口头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为由拒绝返还委托人代销款的行为并不合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纪人应返还委托人代销款。依据《合同法》第415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口头合同中未作约定,那么行纪人不能以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为由拒绝返还委托人代销款。[10]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15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源于《合同法》第415条,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后半句的但书规定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修改统一了《民法典》但书规定的表述,与其他地方的表述相一致。其原因在于,《民法典》在强调体系上的完备性的同时,也追求形式上的统一性。
    一、约定优先
    民法为私法,奉行的是私法自治理念,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承担问题。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白铁锁与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甲方、委托代购方)与原告(乙方、代购方)签订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购重熔电解铝锭,乙方可适当收取代购费用;代购铝锭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厂,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进第二车铝锭到甲方工厂后,甲方付乙方第二车铝锭货款,不得超过10日。第一车铝锭到甲方工厂后应向乙方写下欠条,保障乙方合法权益,乙方运送铝锭到厂后,运费应及时结算。2015年7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购进铝锭并运送至被告处,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合计671 500元。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吨350元当即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对原告购进铝锭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1 500元及利息未付。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虽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即原告购买货物支出的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1]
    二、法律推定
    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当事人没有约定相关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考虑到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故而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宜由行纪人负担。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典型案例如张永祺与李文庆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李文庆将自有的四批艺术作品交与张永祺,并当场制作记录清单,清单上注明了所出借艺术作品的名称、规格、底价/要价及其所有权人,由张永祺签名收讫,案外人道巅作为证明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张永祺主张其为案涉作品进行了装裱、装框、宣传等工作,其中花费了装裱、装框费用共计163 300元,现案涉作品没有售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李文庆应赔偿张永祺的损失。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装裱、装框费用是为案涉作品展销而支出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李文庆委托张永祺对案涉作品进行装裱、装框,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作品在未能卖出情况下的装裱、装框费用由李文庆承担,张永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应由行纪人张永祺自行负担。[12]
    
    
    第九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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