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78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但行纪关系和代理合同关系之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因为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在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与于振刚、陈亚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与于振刚形成合同关系的不是瑞禾晟有限公司,而是陈亚峰、宫宪宝、王凤红、宋春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与陈亚峰、宫宪宝为行纪合同关系,陈亚峰、宫宪宝与于振刚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于振刚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为于振刚出具任何书面凭据,认定于振刚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但于振刚却持有陈亚峰、宫宪宝、王凤红、宋春明为其出具的欠据,因而认定陈亚峰、宫宪宝与于振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证据支持。其次,于振刚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是陈亚峰、宫宪宝、王凤红、宋春明以其自身名义出具的,并未以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这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如果陈亚峰、宫宪宝是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陈亚峰、宫宪宝应该以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据。个人要作为经手人或代理人签字,而不是作为欠款人签字,欠据内容与陈亚峰、宫宪宝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符。最后,本案中宫宪宝为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过170万元前期投入款的欠据,只有在宫宪宝、陈亚峰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宫宪宝为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的情况,如果宫宪宝、陈亚峰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宫宪宝、陈亚峰无须为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承担给付于振刚种子款给付义务的应是陈亚峰、宫宪宝、王凤红、宋春明,陈亚峰、宫宪宝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案解决。[2]
    (二)行纪合同关系与中介合同关系
    中介合同的中介人仅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其本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在黎友华、徐卫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黎友华将他人介绍给徐卫峡后,徐卫峡并没有与他人商谈合同的具体内容,玉器的价款是由黎友华做的报价,并由其交付玉器,双方之间并非中介合同关系。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2)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只能从行纪人那里接受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行纪人是基于营利性从事行纪,有权从委托人处收取约定和法定的报酬。本案中,徐卫峡应黎友华的要求将玉器带到宿迁,其目的亦系将玉器出售。徐卫峡并不认识将要购买玉器的买受人,而是由黎友华将玉器取走后交由他人。黎友华在将玉器交由他人时,其自己陈述报价为138万元,而不是徐卫峡给其的报价120万元,徐卫峡和黎有华均认可扣除5万元为黎友华的佣金。徐卫峡没有与他人商谈玉器买卖合同,也没有将玉器直接交付他人,而是由黎友华与他人商谈并交付玉器。2017年10月22日,吴树轩向黎友华出具了欠条,亦可以证明并非徐卫峡向他人直接出售玉器。综上,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从双方的行为上看,应当是行纪行为,故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3]
    (三)行纪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行纪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区别非常明显,但在某些情况下界限并不清晰。典型案例如兰州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诉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利标公司与晟铭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利标公司授权晟铭公司为某品牌中大童服装服饰类甘肃省区域范围经销商(不含此区域内的机场专卖销售)。晟铭公司每年两次参加利标公司举办的商品订货会,并保证每季达到最低采购金额指标,达到目标并不违反利标公司已有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继续生效至下一个年度,下一个年度的进货指标另行商定;晟铭公司享受服装类订货会商品订货金额的10%退货,非服装类不享受退货,如实际出货未达到订货金额,以实际出货金额的10%计算退货;退换货的折扣与订货折扣相同,退换货的运费由晟铭公司承担;利标公司供应之当季商品,服装按零售价4折(含税)计价,配饰品按4折(含税)买断计价,其他过季服装另行优惠计价。晟铭公司参加了利标公司举办的2015年度、2016年度订货会,并订购了货物。后由于利标公司擅自低价销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晟铭公司没有收取所订货物。2017年度利标公司还直接向晟铭公司的客户发货,晟铭公司知道并同意由其与利标公司进行结算。法院认为,根据该合同中商品系由晟铭公司买断计价等的相关约定,该合同不符合行纪合同系由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基本特征,而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4]这一观点总体上较为可取。
    (四)行纪合同关系与非典型合同关系
    实践中,还存在以“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为名的行纪合同。在南宁市益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港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家旺超市等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对方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购销、寄售和有价证券等业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者,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为之办理业务,并支付报酬者,为委托人。本案当事人接受对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对方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由此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
    二、行纪合同关系的成立与指示
    从相关案例来看,如果受托人无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则不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典型案例如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熊威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其基本案情为: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威、杨洋(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签约歌手,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乙方对甲方代理乙方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服从甲方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演艺、广告活动,不得从事影响甲方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演艺活动,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合同第3项约定了经济收益和分配关系。法院认为,由于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纪行为的,故行纪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虽然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熊威、杨洋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熊威、杨洋享有对正合世纪公司代理其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的权利,负有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