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68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业主对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应当遵守,避免实施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妨碍物业服务人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例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6条第1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同时,物业服务人往往会对装修期间频繁的人员进出进行管理,对装修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并且对装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核实登记,等等。此不仅是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亦是其权利,业主应当遵守和配合。
    最后,配合物业服务人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义务。为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物业服务人有权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监督、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制止不当行为。在此过程中,业主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不得横加阻挠。这同样以物业服务人的现场检查是必要的为前提。
    二、业主对其他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
    首先是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以及设立居住权的告知义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以及设立居住权,均属于业主依据专有权所享有的权利。但是,这些行为都涉及物业服务相对人的变化,故业主负有告知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以最大限度促使物业服务人了解情况,知悉相关物业的真实使用情况,确定物业服务享有之主体、物业服务人救济权利主张的对象,为物业服务的及时提供与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的有效维护创造前提。这在很多关于物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中都已经得到规定,同时可能会受一定的期限限制,例如15日或者30日。此外,业主不仅应告知物业服务人,也要告知业主委员会,明确相关情况的范围包括具体行为、相对人的姓名与联系方式等。同时,业主对其相对人也负有其他义务,例如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相对人,并且在转让时向买受人出具缴纳物业费的证明等。
    其次是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告知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除告知物业服务人外,业主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还需要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等。
    除本条规定的义务之外,业主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其他义务。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第2款中规定,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三、物业服务人为提供物业服务所享有的权利
    物业服务人负有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为妥善履行上述义务,物业服务人也应当相应地享有对物的管理权和对人的管理权,物业服务人据此享有相应的权利。《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据此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因此,对于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人有权制止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其制止不构成侵权行为。[109]但是,物业服务人是否有权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并不明确。《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287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赋予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时)和单个业主(侵害单个业主利益时)请求的权利,而未明确赋予物业服务人上述请求权。
    当然,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明确赋予物业服务人行使上述请求权的权利,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该等明确授权,物业服务人是否有权行使上述请求权就存在疑问。实践中,业主自治尚不完善,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存在的情况下,指望其及时主张相关请求权、制止个别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显然是不现实的;单个业主可能因为其个人利益未受到侵害而不愿行使上述请求权。此时,就有必要赋予物业服务人行使上述请求权的权利,如此才能够使物业服务人履行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也有助于有效地制止违法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110]《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4条也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1]由此可以认为,物业服务人有权行使上述请求权,是来源于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的授权。据此,在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已经针对上述行为起诉,行使请求权的情形,物业服务人不得再起诉。
    物业服务人提出上述请求权的前提是,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15条、《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性的物业管理规范对此进行了一些列举。物业服务人所能够提出的请求权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物业服务人也能够请求赔偿损失,除物业服务人本身所遭受的损失所获得的赔偿之外的其他赔偿应当属于业主。
    
    
    第九百四十六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