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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催告的形式,《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6条限制于书面催告,但本条不限于书面催告。采书面形式当然更有利于举证,传真、书面公告、电子邮件等都是书面形式,但是,上门催交、电话催交也未尝不可。催交也应当具有合理性,例如,书面公告应当在不能联系到业主时方可使用,并且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01]催交也应当给予业主合理的期限。
    这同时意味着,物业服务人只能采取催告的方式催交,而不得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力、通讯、有线电视等方式催交。本条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以供电为例: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供电人和用电人,物业服务人并非供电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654条第1款,用电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这意味着,中止供电的权利人是供电人而非物业服务人。即使供电人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电费,也并未改变这一点。即使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在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人有中止供电的权利,这一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赔偿责任。[102]
    实践中,也存在物业服务人以停止向业主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催交,例如拒绝为业主办理门禁卡、限制业主使用电梯等。[103]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持有门禁卡、使用电梯是业主的共有权利的一部分,物业服务人无权予以剥夺,否则就是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业主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87条的规定,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催交的,更是侵犯了业主的人身权。[104]
    (二)业主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经过催告,业主在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或者在合理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业主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赔偿损失。在此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579条,业主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金钱债务并无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其次,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迟延违约金,实践中通常称之为“滞纳金”,则物业服务人有权请求业主支付违约金,业主支付违约金后,仍然应当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同时,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105]在未约定迟延违约金的情况下,业主也应当就支付逾期付款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按照新的司法政策,关于赔偿的标准可以考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同时,应当从合理期限届满时而非从不支付时开始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人请求的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及以下条文所规定的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如果业主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三)诉讼时效
    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权利属于普通的请求权,且不属于《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故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06]。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物业费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从该笔物业费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07]第189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分期给付合同,即给付的范围已事先确定,故是同一债务,仅仅是履行方式是分期分批而已,故而不能当然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中的持续性给付和重复给付。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支付物业费属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给付的范围由时间决定,故不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故应以后一种观点为妥,不应一概从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分别审查各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同时,《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有助于保护物业服务人的利益。例如,物业服务人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以电话、张贴公告、邮寄信件等方式向业主催交物业费,即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108]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业主有告知和协助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52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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