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63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据此,物业服务人并不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仅能提出使用建议,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持有关资料申请列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但是,在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的账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提交。之后,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0、31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3.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经营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因此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布和报告提交经营和收益的情况。
    4.其他与业主共同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
    这里可能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投诉电话;收费方式;收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等;其他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业主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公开和报告的方式
    公开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是否为合理方式的判断标准是是否能够使业主有机会便利地知情,是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这需要在个案中区分不同的事项、所涉及的业主范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作细致判断。[73]例如,业主装饰装修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应当至少在业主所在楼内公开;对收费的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的公开时间应当有最低公开时间的限制[74];相关账目不能过于笼统。[75]同时,就一些事项,物业服务人在公开之余,应当同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采取合理方式报告。强调“并”不会过分增加物业服务人的成本。
    公开和报告又可以区分为对常规事项的定期公开和报告,以及对重大事项的及时公开和报告。[76]对于物业服务中的一些常规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开,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报告。例如,物业费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很多地方的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等。对重大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地公开和报告。
    就举证责任而言,如果业主就这些事项与物业服务人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人应当就已对这些事项进行公开和报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业主的知情权
    本条的规定已经涉及业主的知情权。业主的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知情权有助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有助于监督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而维护业主的利益。因此,业主知情权是业主所享有的固有权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能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对业主的知情权应当区分不同的事项而确定不同的义务主体。例如,针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针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针对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77]
    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业主的查阅,以及利用摄影、录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在查阅过程中,业主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予以协助。如果相关义务主体不予协助,则业主可以申请强制查阅。同时,如果个别查询费时费力,业主也可以请求相关义务主体公开。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质询,相关义务主体应当及时答复。例如,《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质询。《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第3款据此规定: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但是,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以避免损害相关义务主体的合法利益、增加相关义务主体的成本。基于比例原则,这里可以考虑以下限制的可能性。
    (1)相关信息的范围。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业主的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而不涉及与业主的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7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2)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这里需要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对于某些文件或者情况,例如管理规则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等,业主无须证明具有正当目的即可申请查阅。对于另外一些性质的文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