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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业服务档案资料和账务的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36条第2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据此,物业服务人对上述这些物业服务的档案资料负有保管和管理的义务。结合上述规定和其他一些规定,这些档案资料包括: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物业共有、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档案以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业主名册;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在对物业进行维护、更新、改造过程中必定会产生相应的花费,同时,物业管理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也会产生业主共有的收益。在实践中,物业服务人为谋取一己之私利,利用直接掌管相关资料的便利条件,故意篡改、毁损证据,“糊涂账”的情况屡屡发生,业主维权无门、胜诉无望,如果处理不当,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为了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欺诈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管理相关财务事宜,健全会计制度,合理保存相应财务凭证,并按照《民法典》第943条的规定予以公开。
    3.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民法典》第285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物业服务和社区管理在实施主体、性质、内容和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但两者存在密切关系,可以概括为“地域重合、硬件共享,宗旨相同、目标相近”。实践中,在普遍推行委托管理的情形下,物业服务被赋予某些社区管理功能,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仅保留或强化其社区管理的公共行政职能(如计生、民调、民政等福利性服务),原来的社区服务(如安全、卫生、绿化、公共设施等)职能被完全或部分转到物业服务范围。物业服务虽然是业主基于对共有物的管理需要而进行的物之管理,但事实上超越了物之管理的功能,导致现实中物业服务承担许多社区管理的职责。这不仅增加了业主的负担,而且导致政府行为与社会行为相互交织,难以明晰;并且,导致物业服务超负荷运转,以至于物业服务难以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因此,政府推行社会自治,并不等于免除政府的社会管理义务,居住小区推行物业服务也并不等于居住小区的所有土地、场所、设备均应为业主共有而由其负担建造和维护的义务。所以,必须正确区分政府与物业服务人在社区建设、管理服务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强调社会自治,而物业服务恰恰是建立在特定小区业主自治的基础之上,应避免二次收费,同时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物业服务人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的义务。
    三、物业服务人履行提供服务义务的标准和举证责任
    (一)物业服务人履行提供服务义务的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提供物业服务。这意味着,确定物业服务人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标准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予以确定。
    1.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物业服务合同中当然可以明确约定具体的提供物业服务的标准。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同时,按照《民法典》第938条第2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标准也有一些规定,而且很多地方性法规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确定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标准时,也应当按照这些规定确定。同时,也要考虑交易习惯,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服务标准,例如,2004年中国物业服务管理协会颁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3条第1款中规定了,确定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标准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因此,对此处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采取广义理解,同时应当考虑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和相应服务等级。
    2.物业的使用性质
    物业包括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后者又包括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和仓储等。物业的不同使用性质,会导致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不同。例如,产业园区的物业服务和住宅的物业服务就存在很大不同,在产业园区中,既存在相对封闭的建筑物,也存在很多公共设施。[66]同一物业服务区域中,也要考虑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对独立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的不同。[67]
    (二)物业服务质量的举证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也即物业服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追索物业费,而业主以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进行抗辩时,物业服务人就承担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要证明的确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物业服务人是否妥善提供了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难点:物业服务涉及的内容广泛、具体,导致众口难调;无法固化服务成果,就质量标准无法精细约定和量化,欠缺权威的评判标准;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时业主的利益表达不充分,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平性容易产生质疑;同时,业主共有部分的自然磨损和管理不善的损坏很难分清,日常维修和维修资金的使用也可能会出现界限不清的问题。[68]服务最后的效果如何取决于业主的主观感受,所以物业服务人实际上很难单独承担此种举证责任。
    据此,可以考虑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业主提出物业服务人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服务义务未履行,则根据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物业服务人应承担其已依约履行的举证责任。如果业主承认物业服务人履行了服务义务,但提出物业服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则可考虑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履行义务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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